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9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北國際商銀)間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臺北國際
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臺北國際商銀總
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2日與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以1
個月為1期,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前3個月(93年12
月22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88%固定計算,第
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94年3月22日起至94年6月22日止),
按週年利率5.88%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94年6月22日起)
,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算,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
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11日止,即未按期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89,893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
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
款過去紀錄查詢單、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 計 5,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