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55號原告 王建富 被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同時與其他2名男子交往, 嗣兩造 於民國105月5月23日登記結婚,惟自106年間起即經常因生活習慣、經濟觀念等爭吵不斷,夫妻感情不甚和睦。被告更於106年11月間自行搬離,並於107年7月6日未經通知原告而擅自將其戶籍遷出。尤其甚者,被告之母還三番兩次找人至原告家中鬧事、要債,使原告家人心生畏懼。
二、於106年12月底在網路雲端資料庫發現被告與某男子之親密合照,被告並於107年1月12日在該男子家過夜,之後被告即時常至該男子家中停留2、3小時,於同年3月27日、5月30日又夜宿該男子家。原告努力工作賺錢,被告未與原告一同經營,卻再三傷害原告心裡。原告之父罹癌住院,被告亦漠不關心,遑論協助照顧。嗣原告父親於107年10月9日去世,遺願要原告儘速與被告離婚。
三、綜上,被告婚後擅自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明;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且被告一再感情出軌,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結婚時原告表示其無錢,要被告向娘家借錢結婚。原告工作也不穩定,想自行創業,亦要求被告向娘家借錢。並非被告不離婚,而是原告不願處理債務問題;且當初雙方同意冷靜一段時間,兩造才分居,而非被告自己離家。只要被告與異性有所接觸,原告就認為有問題。被告不願意離婚,被告想回去,是原告拒絕,並表示原告家不歡迎被告,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將被告之物品捐出。
二、原告既已無心,只要將兩造間之債務糾葛解決,被告可接受與原告結束夫妻關係。原告提出照片中之男子,是被告當初在市場工作時所認識。原告積欠被告之母新臺幣46萬元,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之母才委請他人處理債務,且有先提存證證信函告知。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惟原告於106年間即自行搬離,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近3年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所政事務所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外與不明男子有親密往來,及被告之母委
託他人至原告家中討債等情,業據提出照片數張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11月20日中市警豐分防字第1080108366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否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亦符實情。
㈣本院衡諸被告婚後於106年間離家而與原告長期分居迄今,
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3年,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於分居期間,兩造並無任何夫妻生活,被告復在外與其他男子有不當往來,且任令其母委託他人至原告家中討債,顯然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外,原告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亦表示只要把兩造之間的糾葛解決,即可接受原告欲結束雙方關係之意,難認被告仍有維繫、經營婚姻生活之真切意願。綜合上開各情,兩造間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前述離婚事由整體觀之,原告並非可責性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惡意遺棄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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