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勳
施育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勳、施育丞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勳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7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B-985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長福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左轉東英路往旱溪街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施育丞 騎乘牌照號碼MED-38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樂業路由十甲東路往長福路方向直行而來,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進入該交岔路口,2人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施育丞因而受有雙手、左臀、左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蔡明勳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勳、施育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勳、施育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P133至135、本院卷P42),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蔡明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施育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P23、P53、P55、P57至59、P61至63、P65至77、P79至82、P97、P99、P105)等資料附卷可佐,再本案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①蔡明勳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施育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5126號函及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見偵卷P139至143),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合併為1項,原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罪,改以過失傷害或重傷罪處罰,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並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P101、P103),是被告2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對方各自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但均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3、P45),暨被告2人各自肇事責任比例、造成對方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