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竟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自某自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竟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自某自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冠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潘冠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自述大學四年級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30340號被告潘冠澤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犯罪事實
一、潘冠澤自民國108年10月13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酒吧飲用香檳酒後,竟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自某自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正停等紅燈、由 方永龍 所騎乘之MYG-937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方永龍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方永龍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對潘冠澤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永龍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