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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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關於「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728-JA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村路之居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728-JA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村路之居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東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上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82號被告黃東瑞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段○○○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瑞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某車行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728-JA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村路之居處。嗣於108年12月7日19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工學二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使用安全帶,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