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係111年度家調字第38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當事人 洪双進 之債權人,為瞭解洪双進之財產狀況,爰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為洪双進之債權人,就111年度家調字第38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該事件對其債權存在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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