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六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限為七年,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期攤還,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計付,並隨同其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未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履行,在六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債務僅清償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止即未再遵期履行,依約即全部視同到期。此時尚有本金餘額五十七萬零六百五十七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零六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由連帶保證人乙○○領取花用,相關利息亦由其繳納,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表為證,被告亦自承其確實在九十年九月六日簽名借款等語(見卷宗第十頁)。而被告上述辯詞,與證人乙○○到院證述其係因積欠被告祖父人情,故受被告胞兄之託擔任連帶保證人,所借款項均由被告胞兄領取花用等語不符(見卷宗第十四、十五頁),已難憑信。縱係屬實,亦為被告與乙○○間之另一法律關係,無礙被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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