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0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2月17日結婚,夫妻不合,兩造於78年7月25日至94年8月8日已分居16年,原告與被告很少聯絡,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亦不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負有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不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而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亦難達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夫妻間長期分居,即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既已分居達16年,且甚少聯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兩造分居之事由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當庭表示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依處分權主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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