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74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下同)88年起至93年間,擔任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聯保險公司)北港通訊處之專員,負責處理保險之招攬及保險費之收取等業務,為從事專門業務之人員。甲○○於92年9月3日,因需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日起至93年2月8日止,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龍岩22號住處,連續多次將如刑事陳報狀附表(引用為本筆錄之附錄)所示之向客戶所收之保險費扣除服務費後之淨額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侵吞入己。
嗣因甲○○繳交公司之支票陸續退票,始為友聯公司發現,後經甲○○還款後仍剩餘320544元未繳還公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
四、本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書記官馮善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