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279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月28日,因其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獄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書證:
1、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份。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不起訴處分書。
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
(二)被告自白: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罪,其歷次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上列證據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三、論罪及科刑的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絕惡習,及本次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時間、暨其身體狀況,與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73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