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壹張、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壹張、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遺棄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悟,於97年1月間某日,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甲○○即與「小胖」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在臺中市之曉明女中附近某處,由甲○○交付存有個人照片檔案之光碟片予「小胖」,再由「小胖」以不詳方法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再於其後數日,在同一地點,將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甲○○,甲○○旋於97年1月31日,持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尚錞科技社,冒用「丙○○」名義,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押共4枚(包括署名2枚及指印2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丙○○」本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供店員影印黏貼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再將該申請書交付予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當場交付予「小胖」之男子,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二、案經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2日刑紋字第0970103254號鑑驗書、遠傳電信公司97年3月電信費帳單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公布施行,該法第75條關於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予以處斷。又偽造公印文,雖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就偽造公印文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511號裁判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小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之處罰為重,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公印文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係2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遺棄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被害人之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被害人權益之損失,並損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1張,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及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97年1月31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共4枚(署名2枚、指印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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