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43號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甲○○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99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46,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兩造為兄弟關係,因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21-64地號、21-124地號等田地(下稱系爭田地)之所有權歸屬問題已有多次爭執,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因雙方妻子再次於田間發生爭執,原告有對被告妻攻擊之行為,而坐在車牌號碼00–9993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之被告見狀,一時氣憤,竟基於殺害原告之犯意,從停車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朝原告處行進,原告見被告駕車前來即轉身逃逸,被告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現場灣內第11號電線桿以西3公尺處,以車輛保險桿處撞擊原告。原告被撞擊後彈起以頭部撞破該自小客車檔風玻璃,並仰臥在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被告見狀一時心慌,駕車失控,以該自小客車右側車頭保險桿撞擊灣內第11號電線桿,原告則因車輛撞擊電線桿之力道,自引擎蓋滾落至現場灣內第11號電線桿以東0.9公尺之地上,原告因被被告駕車撞擊及跌落地面,而受有頸椎第5-6、6-7節脊髓損傷及頭、手、臉、腳外傷與牙齒斷裂1顆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受有醫療費用220,027元、電動床26,500元、精神痛苦300萬元之損害,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雖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號以原告該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被告甲○○家暴殺人未遂之刑事案件,係於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乃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同月9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