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97年5月下旬某日,在不詳之處,拾得丙○○所有、於同月下旬,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娛樂高手網咖」內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Motorola牌V878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otorola牌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插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復於97年7月18日,將前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帶往臺中市東區之「臺中3C通訊行」,簽立「讓渡來源切結書」,而以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
(二)於97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上靠近十甲路口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前方之甲○○停放機車不及抗拒之際,騎乘機車自後方靠近甲○○,徒手強行奪取甲○○提在左手之手提包得手(內有現金5000餘元、證件及印鑑等物,與SONY牌Z300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SONY牌行動電話),隨即逃離現場。復於97年7月26日,將前開SONY牌行動電話,帶往臺中市東區之「臺中3C通訊行」,簽立「讓渡來源切結書」,而以約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 王德河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本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皆無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對上述被害人及證人非法取供,亦別無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首揭說明,其等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來源切結書影本2張、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對被告而言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上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二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40頁),且觀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狀態,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承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坦承不諱;對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搶奪犯行,固坦承有持SONY牌行動電話,前往「臺中3C通訊行」以約1000元價格出售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搶奪被害人甲○○之犯行,並辯稱:SONY牌行動電話是伊撿到的,伊並無搶奪被害人甲○○云云。
經查:
(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載時、地侵占丙○○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此外復有讓渡來源切結書影本1份、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者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第13至15頁,98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第6頁)。是被告對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搶奪部分:
1、被害人甲○○於97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上靠近十甲路口處,遭人乘其不備,而搶奪其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包括上述SONY牌之行動電話1支在內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敘明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98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先後所言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2、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為搶奪其財物之人,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10頁),而該項指認程序,核無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自足供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而更加擔保上述認定應屬正確。況且甲○○於本院更證稱:「(檢察官問:你注意到歹徒的特徵?)有,當嫌疑人要停車時,我有看他一眼,嫌疑人拿走我包包時,他有回頭看我一眼。嫌疑人的皮膚黑黑的,瘦瘦的,眼睛的輪廓比較深,當天他是穿深色衣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臉部有露出來。(檢察官問:在警局時,妳有指認?)有。當天指認的過程,員警問我說如果讓我看到嫌疑人本人或照片,是否可以認得,我說可以,員警就拿很多張照片給我指認,我一眼就認出嫌疑人的照片,因為我從來沒有碰過這種事,我對被搶的經過及搶我的人長相印象深刻。(檢察官問:員警在提供照片給你指認前,有無作任何的暗示或誘導讓妳知道本案的嫌疑人是誰?)沒有,照片上都沒有名字。(檢察官問:當天對你行搶的歹徒,今日有無在庭?)有,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
3、再者,被告於97年7月26日持被害人甲○○之上開SONY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至臺中市東區之「臺中3C通訊行」出售,並簽立「讓渡來源切結書」1份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讓渡來源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第16頁)。
4、被告雖辯稱上開SONY牌行動電話為其所拾獲,但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是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撿到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於偵查中則稱係在自由路四段撿到的,是賣掉前幾個小時撿到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第10頁)。被告前後所述不一,益證被告所為上開SONY牌行動電話為其拾獲之辯詞,不足採取。
5、綜上,證人甲○○遭搶之SONY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之出售,且甲○○尚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之照片6張使其指認後,亦指出被告乃搶奪其手提包之人,益證證人甲○○所述屬實。又被告就其於何處拾獲上開SONY牌之辯詞前後不一,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搶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侵占、竊盜、詐欺、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搶奪、等前科之素行,因個人貪念,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並將之換取現金供己花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應予非難;又搶奪犯案之手段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害人甲○○所受損失不輕;被告犯後坦承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但矢口否認搶奪犯行之態度,乃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所得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