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0月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建成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駛至五權南路與永和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而貿然向左迴轉。適同一時間,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同一方向行駛在丁○○之後方,至上開地點,因丁○○突然迴轉且甲○○超速行駛,甲○○所騎乘之機車因此煞避不及,其前車頭撞及丁○○之自小客車左側前車門,致甲○○、乙○○均人車倒地,甲○○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痛及頸椎痛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詎丁○○明知駕車肇事致甲○○及乙○○受傷後,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協助救助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徒步逃離現場。丁○○發生上開車禍後,由其妻 何易芳 (因頂替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02號、97年度易字第4427號判處無罪確定)出面頂替丁○○之肇事罪責。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3749號偵辦何易芳藏匿人犯案件時,丁○○明知其為上開車禍之汽車駕駛肇事者,為脫免罪責,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9月1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丁○○到庭,並告以具有夫妻關係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而丁○○表明願意作證且於供前具結後,竟虛偽證稱:「(問:
96年10月3日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與甲○○發生車禍是何人駕駛?)是何易芳」、「(問:當時你人在何處?)我人在家裡。發生車禍當時,我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去現場。我後來因為不放心,所以請朋友載我去現場晃一下,當時事故現在都沒有人在了,警察也不在」、「(問:車子是不是你開的?)不是」云云,而對於何易芳是否犯有頂替罪之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甲○○、乙○○及其母戊○○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舊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雖於98年1月20日本件偵查中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於上開頂替案件97年12月11日判決後,主觀上方確知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告訴期間應自收受上開判決時起算,是本件告訴人已於告訴期間內表明訴追之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偽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上開頂替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經證人 嚴家治 及 梁益誠 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另有證人甲○○、乙○○受傷照片14張、肇事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澄清醫院及竹山秀傳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迴轉前,應先行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再行完成迴轉之動作,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7年5月14日中市行字第097540143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97年度他字第3749號偵查卷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偽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依法均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乙○○部分受傷較嚴重,應從此部分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肇事逃逸及偽證之動機、手段、目的均僅為圖規避一己之責任、所為嚴重危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並浪費司法資源及犯罪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