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八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提出足使本院相信其無法籌措款項支付聲請再審所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證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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