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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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九分許,行經中正路三○一號前時,不慎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乙○○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肇事後,下車查看,發現乙○○受傷無法站立,竟未將乙○○送醫,亦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且未留有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與告訴人乙○○所騎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肇事後有馬上下車查看,當時乙○○被車壓著,伊有扶她起來且將她的摩托車牽到一旁,並詢問她是否要叫救護車,她回說不用,伊有拿紅藥水幫她擦,後來她要伊在附近尋找鎖匠,看是否能開摩托車,後來因為太早了,很多鎖店都沒開,伊認為乙○○應該沒什麼大礙,所以就逕自離開,伊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案發後被告雖有下車查看,但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留有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報案或將告訴人救護送醫,即自行離開現場,並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取走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審理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十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六至十六頁及第十九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撞到伊之後,大概約半
小時才走回來,伊在那裡坐了半小時云云(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四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再表示:被告撞到伊後,過了將近一個小時才回到現場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十二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肇事後有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女友 許雅惠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聽到擦撞的聲音後,被告就將車停到旁邊,伊就與被告一起走回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十七頁)。而經原審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日肇事路口之二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其中檔案一部分:案發當天上午八時十九分四十六秒,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出現在畫面右側,機車在前,自用小貨車在後;同日上午八時十九分四十七秒,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同日上午八時十九分五十六秒,後方有一路過的機車騎士在告訴人旁邊停下機車。檔案二部分:案發當天上午八時二十分二十三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現在畫面,車頭朝前車尾在後;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二十八秒至四十八秒,有一戴安全帽著綠色短袖上衣男子出現在畫面下方,回頭觀看並往回走;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六秒,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沿路與行車相反之方向往畫面下方走;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十二秒,在畫面下方中間左右,被告與上開戴安全帽著綠色短袖男子擦肩而過;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二十四秒,證人許雅惠出現在畫面右下角,沿路與行車相反之方向往畫面下方走;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三十九秒,上開戴安全帽著綠色短袖上衣男子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角離開(見原審審理卷第三十二頁)。則由前開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固足認被告所辯其有於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乙情應可採信。
㈢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
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且騎乘機車者發生車禍事故,通常均可能受有傷害等情,應為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即足以認識,何況本件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逾七十歲高齡,被告對於騎機車在行進中遭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而人車倒地之告訴人可能因之受傷,應係顯然易見之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撞到告訴人後,伊有停車查看,當時告訴人被車壓著;伊一個人牽不動機車,有一個路過的男生和伊一起合力把機車牽起來;伊和伊女朋友二個人將告訴人扶起來坐到路旁,除此之外,告訴人沒有自己站起來過;告訴人沒有說伊可以走了等語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審理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顯見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受傷、無法自行站立而坐在路旁休息,竟未親自或委人打電話報警,亦未叫救護車或自行駕車將告訴人送醫,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留有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甚至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取走,置受傷之告訴人於現場而不顧,足見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案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傷後,竟不顧告訴人之安危,未即報警、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駕車逃離現場,不僅提高告訴人受傷遲延送醫之危險,復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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