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政勳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杜政勳於民國100年1月8日22時54分許,飲酒後(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7mg/L)與其妻 陳欣怡 及岳父、母等家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119之1號「佳味鮮熱炒店」消費時,因細故與家人發生口角、咆哮並翻倒店家桌椅,經「佳味鮮熱炒店」之員工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據報,即由警員 陳護元 駕駛警車搭載 柳娟娟 , 林彥斌 則騎乘警用機車先後到場處理,於勸諭杜政勳與家人一同返家而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杜政勳竟大聲對警員陳護元、林彥斌咆哮,嗣杜政勳因酒後無法正確陳述自己年籍資料供警員陳護元查證,警員陳護元、林彥斌遂要求杜政勳回海山分局查證身分,杜政勳同意後,即自行開車門進入警車內,警員 林彥彬 隨後亦坐進右後座,旋由警員陳護元駕車欲返回海山分局。於同日23時50分許,車行接近海山分局時,因杜政勳在警車內仍大聲咆哮,經警員林彥斌安撫無效後,杜政勳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強暴、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警車內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當場侮辱警員林彥斌,再徒手揮拳打警員林彥斌之左顴骨處2、3下而施強暴行為,致警員林彥斌眼鏡掉落受損(毀損部分,未據警員林彥斌提出告訴)並受有左側臉頰挫傷、擦傷、右側鼻子及臉頰鈍傷等傷害,警員陳護元見狀加速將警車駛返抵達海山分局大門後,立即下車至左後車門將杜政勳拉下車,惟杜政勳仍繼續掙扎抗拒,警員陳護元依法將杜政勳壓制在地,再由海山分局內之員警以保護管束捆綁住杜政勳之雙手,始將杜政勳帶進海山分局內查證處理。嗣杜政勳於100年1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海山分局內經警員 許仲逵 、柳娟娟及另乙名警員3人帶往樓上詢問室準備製作警詢筆錄,於行經1、2樓樓梯間時,因與該另名警員發生言語口角,承上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以台語三字經「臭機掰」當場侮辱執行上開警察職務之該另名警員。
二、案經林彥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除警員林彥斌、陳護元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因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認無證據能力外,詳本院101年10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證人陳護元、林彥斌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詳本院月101年10月2日審判筆錄),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捨棄援引被告之警詢筆錄作為本件證據方法,本院亦無援引上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杜政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佳味鮮熱炒店」消費時,因細故與家人發生口角、咆哮及掀倒店家桌椅,經「佳味鮮熱炒店」之員工報警,海山分局警員陳護元、柳娟娟、林彥斌先後到場處理及在海山分局1、2樓樓梯間有說「臭機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100年1月8日22時54分許在熱炒店用餐時雖與家人發生爭執,店家報警後警員到現場處理,警員有要求出示身分證件,因為伊沒帶,乃自願與警員上警車到派出所查證身分,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是林姓員警上車後罵我「幹」,他用右手打伊眼後和頭部至少有兩下,伊後來就捲曲在駕駛座後方,絕無以三字經辱罵兩位警員,也未動手毆打林警員或與之發生拉扯,到派出所後就被他們兩位警員拉下車;至於在海山分局1、2樓樓梯間所講的話,是生氣後發洩講的語助詞,並非針對在場的任何警員,無侮辱之意 云云 。惟查:
㈠按「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警察於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戶籍法第56條第1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均有明文。
而被告飲酒後於上開時地與其妻陳欣怡及岳父、母等家人一同前往「佳味鮮熱炒店」之公共場所消費時,因細故與家人發生口角、咆哮又掀倒店家桌椅,經「佳味鮮熱炒店」之員工報警後,經警員陳護元、柳娟娟、林彥斌先後到場處理,並勸諭被告與家人一同返家,被告不從轉而大聲對警員陳護元、林彥斌咆哮,被告復因酒後無法正確陳述自己之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供警員陳護元查證,警員陳護元、林彥斌為查證被告身分,經被告本人同意後,由警員陳護元駕車搭載被告及警員林彥斌一同前往海山分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斌、證人陳護元、陳欣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101年1月5日、2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原審先後於100年10月27日(即有關「03」檔案部分)、12月8日(即有關「01」、「DSCF9767」、「IMG_0397」檔案部分)審判期日勘驗被告在上開現場時之勘驗筆錄及其勘驗報告各乙份及被告於100年1月9日4時35分在海山分局內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顯已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並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則警員陳護元、林彥斌2人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復自承當時未攜帶國民身分證,則警員陳護元、林彥斌2人「將該人民(即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前段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並無不合。
㈡又證人林彥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載被告回警局時,陳護元
在駕駛座,我在右後座,被告自行上車坐在駕駛座後方(即左後座),因被告非人犯,故在車上並未上銬,被告在上車前的情緒很不穩定,酒味很濃,車子快到派出所時,被告突然情緒很激動,用三字經「幹你娘...」辱罵我和我同事,又講「賊頭蓋大(台語)」,罵完之後突然出拳頭打我2、
3下,我的眼鏡掉下來,左眼眉尾的地方會痛,當時我只有拿起我摔壞的眼鏡,摸著左眼,沒有辦法作什麼處理,也沒再與被告發生任何肢體衝突,到達派出所門口,陳護元把車停好後,立刻下車到左後座將被告拉出車外,派出所內的同事就出來支援,當時被告企圖還要再爬起來,我下車之後就看到3、4個同事壓制他,巡佐指示用拘束帶先綁住被告的雙手,依照我們警察職權行使法對醉漢是這樣處理的,當時我有先協助戒護,等到支援警力返所後,副所長 賴木聰 指示我到醫院驗傷等語;至於本案為何無報案人即熱炒店人員之筆錄,林彥斌稱:熱炒店的老闆本來要提告,但後來怕生意被影響,就決定不提告,所以沒有作這部分的筆錄等語(見原審卷10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其在偵查終結證稱被告打伊左臉等情相符。另駕車到熱炒店並將被告載回海山派出所之證人陳護元,就被告與證人林彥彬在車內發生之衝突至到派出所制伏被告知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開車回派出所時,駕駛座後方是被告,右邊是林彥斌,在車上被告又嗆「為什麼要把我帶走」,伊回稱是依照他違反社維法帶回來的,快到海山國中那帶,伊聽到「幹」一聲,不記得是誰講的,就緊急加速開到派出所門口,伊下車後立刻開門把被告拉出來壓制,派出所內的巡佐 王明輝 聽到有聲音,當時被告是趴著,我是膝蓋壓他的右手臂,左手壓他的頭,右手抓他的右手,後來王明輝就幫我拿管束帶出來,把他戒護;伊記得下車時林彥斌眼鏡已經掉了,伊壓制被告後,有看到林彥斌在找眼鏡,他有說他的太陽穴被敲到,伊看到他的臉左邊有傷,後來林彥斌跟所有的人說他在車上被被告毆打,副所長就指示說用妨害公務辦等語(見原審卷100年1月
5日審判筆錄)明確,經核亦與其在偵查中證稱:因被告當日有砸店內東西,乃請被告一起回警局,回警局途中被告在車內一直與伊等發生爭執,突然聽到被告喊「幹」,從後照鏡看到被告與林彥斌已經拉扯成一團,到派出所伊就下車與林彥斌一起壓制被告等語,除「幹」之罵聲是否確定被告所言外,大致相符。良以原審101年1月5日審理本案距100年1月26日偵訊及案發日之100年1月8日已經1年許,證人陳護元於案發當時正在開車,被告在車內仍有爭執喧嘩之情況,證人陳護元對何人出言「幹」字,因時空因素,於原審詰問時有若干遺忘情事,符合常情,但陳護元就車內確有「幹」之罵聲後,被告與林彥斌就在後座發生衝突之證言,則無二致,應堪採信。且證人林彥斌與陳護元2人就此將被告帶回海山派出所所發生衝突與制伏之主要經過之供述,經核並無明顯齟齬之處,2人證詞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即警員林彥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左側臉頰挫傷及擦傷,右側鼻子及臉頰鈍傷(見偵卷第33頁),揆其傷勢,與林彥斌所稱被告徒手朝其打2、3下,眼鏡掉下來,左眉尾處有痛覺並無相左之處,資堪憑採。可見上揭所載之傷勢係被告於警員陳護元、林彥斌2人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時,在上開警車內,出言不遜以「幹」辱罵戒護之員警林彥斌後,又徒手揮拳打警員林彥斌之左顴骨處2、3下之施強暴行為所致,警員林彥斌因此眼鏡遭打落受損(毀損部分,未據警員林彥斌提出告訴),復受有左側臉頰挫傷、擦傷、右側鼻子及臉頰鈍傷等傷害,自該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林彥斌,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罪行為。
㈢至證人林彥斌、陳護元2人就被告在警車內究有無與警員林
彥斌扭打在一起乙節,證述有所不同,惟因警員陳護元當時係駕駛警車之人,本難期在駕駛中尚須回頭關注後座情況,更遑論在混亂中明確辨別究竟被告與林彥斌處於扭打、拉扯、防禦之確實狀態。良以證人林彥斌係當時遭受被告攻擊之直接被害人,其證稱被告是突然用拳頭攻擊伊左眼附近,造成伊眼鏡受損掉落,左眼附近疼痛,然伊在車上並沒有因此與被告發生任何肢體衝突等語,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傷勢比對,應較可信,而屬真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揮拳毆打警員林彥斌之左顴骨處2、3下之行為,已該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著手實施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是警員林彥斌後來有無與被告因之扭打在一起乙節,並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再被告及辯護人復聲請向海山分局調取於上開時間警員林彥斌與被告發生衝突經過之車內錄影畫面及抵達海山分局大門前之錄影畫面,惟據海山分局100年7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32995號函及其所附警員陳護元之職務報告稱「因當時車上行車紀錄器接觸不良,故無警車內之監視影像畫面」及警員陳護元100年12月29日報告稱「至今海山分局亦無裝設監視器照往海山分局門口前之馬路」等情在案,且經原審於101年4月5日審判期日再行勘驗有關被告於上開現場坐進警車後與警員林彥斌之互動經過(即「03」檔案最後部分),結果為「自上開編號「03」檔案中5分40秒起開始播放勘驗光碟畫面,於5分46秒被告先自行由右後車門坐上警車後座,5分51秒警員林彥斌亦從右後車門坐進警車後座(即被告坐在林彥斌左邊),於6分20秒另一男性在場警員敲警車右後車門玻璃,向林彥斌拿取其所騎至現場之警用機車鑰匙,於6分23秒被告做出上半身向前傾的動作,林彥斌隨即以左手拉被告右肩,將被告拉回,再以左手搭過被告的左肩,於6分34秒警員陳護元有向右側身的動作,至6分36秒止,被告、林彥斌雙方在警車後座有言語交談,但無法明確聽出雙方對話內容,同時警車即慢速行駛準備離去現場」乙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是被告辯稱當時警車駛離現場不久,林彥斌就突然起身90度轉向被告側面,揮拳猛擊被告之頭部及顏面云云及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欣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後來到海山分局時看到被告臉上左眼角及左太陽穴瘀傷、左嘴角有流血,被告向伊稱被警察打,但警察先稱係拉下車上樓梯時跌倒受傷的,後改稱係壓制被告受傷的云云,不僅業據證人林彥斌、陳護元2人堅決否認在卷,且衡諸證人陳欣怡係被告之至親配偶,而其所稱被告上開受傷經過乙節,全屬聽聞被告事後轉述之傳聞,非證人陳欣怡本人親身在場見聞,本不足憑。 再佐 以被告抵達海山派出所時,係由陳護元直接將渠自警車拉下,並由陳護元、林彥斌、所內其他聞風前來協助之員警以強制力制伏在地,其所受傷勢應係當時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陳欣怡上開證述之詞,尚無足推翻被告在車內辱罵、攻擊執行勤務之員警林彥斌成傷之事實,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再者,被告於100年1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海山分局內經警
員許仲逵、柳娟娟及另乙名警員3人帶往2樓詢問室準備製作警詢筆錄而行經1、2樓樓梯間時,再因與該另名警員發生言語口角,並以台語三字經「臭機掰」當場侮辱執行警察職務之該另名警員乙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當時確有以台語講三字經「臭機掰」屬實,並經原審於101年5月10日審判期日勘驗被告於海山分局時之蒐證錄音錄影光碟中「0008」檔案後,足認「該片光碟中53分許被告經警員許仲逵及另一名員警欲帶往2樓製作筆錄,走至樓梯間時(警員柳娟娟則持攝影機在樓梯上方攝影即本件勘驗之光碟畫面),被告與警員3人對被告驗傷乙事意見相左,後來被告自稱『我現在就好好』,遭站在警員許仲逵身後之該另一名警員回稱『你現在哪有像好好?』,被告再回稱『我現在不好』、『你都好好拉』,53分25秒許警員柳娟娟勸被告『不要這樣講話』後,被告勃然大怒對站在警員許仲逵背後之該另一名員警手指著他說『你若被打,你都好好拉』,接著退回站著靠在牆壁上,以台語對該另一名警員罵『臭機掰』」乙情明確,且被告係於與該另名警員發生上開口角後,立即出言以台語三字經「臭機掰」辱罵,以當時相關時空、氛圍,衡情論理,除針對該另名警員之當場侮辱行為外,應無第二種可能定。被告辯稱因氣憤,講話比較大聲,是生氣後發洩的語助詞,不是針對任何警員說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
告堅稱警員林彥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警車內,有突然起身90度轉向被告側面,揮拳猛擊被告之頭部及顏面,致其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乙節,為林彥斌所否認,縱為真實,因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間,係屬二事。另證人柳娟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泰半 稱不清楚或沒印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辯護人質疑被告屬襲警現行犯,何以未在被告抵達派出所之第一時間對被告以上手銬並告以罪名等,均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 杜正勳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於100年1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海山分局內經警員許仲逵、柳娟娟及另乙名警員3人帶往2樓上詢問室準備製作警詢筆錄而行經樓梯間時,因與該另名警員發生言語口角,以台語三字經「臭機掰」當場侮辱執行警察職務之該另名警員所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起訴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原審以101年5月4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2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林彥斌、上開公務執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其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業已詳如前述,其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自無可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等犯行,於理由中已詳予敘明量刑審酌之依據,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