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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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聰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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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價值不高,為警查獲時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號

  被   告 鄭聰頴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之刑,以已執行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22日13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跳蚤本舖二手商店」內,徒手竊取 陳若喬 所管領,陳列在玻璃櫃貨架內之商品二手iPhone7手機(價值新臺幣2,200元)1部,放入自身外套口袋內,隨後持另一商品結帳,而上揭手機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陳若喬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聰頴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誤將上揭iPhone當成自己的行動電源,才塞到口袋內拿出去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若喬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且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陳述,可知被告當時神智清楚將該手機塞入口袋內,隨後持其他物品結帳,隨後騎機車離開,復變更該手機密碼等情,顯難認其有何因誤認而拿取之情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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