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後與國泰信託公司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明知該行內部規章第二十七條規定:「員工對於本行業務機密及客戶資料應予保守秘密,不對外洩漏」,竟與復興分行助理會計 傅美琪 (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被告先以電話告知傅美琪欲調取復興分行儲存在電腦主機及光碟片中之告訴人甲○○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即對帳單),其後,被告再前往復興分行向傅美琪拿取前述對帳單,傅美琪請求被告出示由告訴人填具之「調閱傳票申請書」或法院公文時,被告僅出示一件名稱不明之法院公文,傅美琪明知被告所出示之法院公文並非適當,要求被告補正正確法院公文時,被告竟答稱「法院會補給你公文」等語,進而於同日下午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李玉蘭 (即告訴人之妹)與 廖英 (即被告之母)清償借款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時,將上述存款明細分戶帳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使李玉蘭受敗訴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狀),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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