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經被告抗辯兩造在台北市並無共同住所,亦未約定在台北住, 伊無庸 至台北與原告同住等語(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設籍在台北市○○街○○○巷○號,返台時亦住在該址,被告則設籍在台南縣關廟東勢旺萊路215巷9弄2號,因工作住在台東,但有休假即返回台南,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告母親 林張美女 到庭證稱:兩造於2、3年前在台北租屋居住,因原告沾染賭博劣習,致影響生意,舉家遷往台南縣關廟東勢旺萊路215巷9弄2號被告娘家居住,將台北租屋處退租,原告並在台南謀生,迨於1年前原告前往大陸工作,初期有匯2個月生活費各新台幣2萬元回台南,往後即未再匯款回台南,被告不得已乃外出工作,子女則託被告母親照顧,偶爾每月返台南一次,嗣原告經被告同意,返台將子女接往大陸同住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參以原告自陳兩造將台北租屋退租後一起去台南被告娘家住,兩造沒有約定台北住所,其回來台灣住在其母親住處,嗣其去台南將子女帶去大陸等語,可以依被告之意思由台南法院處理等語無誤(見同上筆錄),是以兩造有廢止台北租屋處為共同住所之意思,並以台南縣關廟東勢旺萊路215巷9弄2號為兩造及子女共同住所,原告僅係遠赴大陸工作,被告則去台東工作,每月或休假均會返回台南縣關廟東勢旺萊路215巷9弄2號,自應認台南縣關廟東勢旺萊路215巷9弄2號仍為兩造住所,依上開第568條第1項規定,本件履行同居訴訟自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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