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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