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第二快車道(下稱第二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東路一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起駛後,欲超越同向前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蔡雲生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未劃有禁行機慢車路面標示之第一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甲○○之車前右側,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肇事,致蔡雲生人車倒地,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惟蔡雲生仍於95年11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不治死亡,經檢察官偕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蔡雲生係因機車自小客車意外事件致頭胸部鈍挫傷引起顱內出血死亡。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案經被害人蔡雲生之女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95年度相字第1628號第5-6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力。然本件證人丙○○分別於95年11月30日、96年2月13日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未依法具結,是依上所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對於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無證據能力外(詳上述),其餘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95年11月27日10時15分
許,由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第二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東路一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起駛後,適與同向沿臺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蔡雲生發生擦撞,蔡雲生因而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看到的號誌是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而跟著車潮繼續向東直行,至小東路與中華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突然左轉撞上我車右側車門處,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我沒有過失 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於95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第二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華東路一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起駛後,適與同向沿臺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蔡雲生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95年11月30日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縣119案件紀錄表、救護記錄查詢、臺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照片16幀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供承在卷,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看到的號誌是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而跟
著車潮繼續向東直行,至小東路與中華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突然左轉撞上我車右側車門處,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參酌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係位於臺南市○○路與中華東路一段的交岔口處,有正常運作之行車管制號誌,並經本院至現場勘查,上開交岔路口流量頻繁,行車號誌為五燈號誌,經現場觀測結果有紅燈、綠燈直行可右轉、紅燈汽車專屬左轉三種燈號運作情形。而勘察過程中所觀察到小東路由西往東欲左轉中華東路一段之機慢車,均利用兩段式左轉之方式於中華東路一段綠燈時往北直行進入中華東路一段,避免與直行汽車發生碰撞(見本院98年9月22日勘驗筆錄)。
⑵再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問:請你詳述此交通
事故之肇事經過?)我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載乘客一人,沿小東路第二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要去永康市榮民醫院,當時我見中華東路一段與小東路西向東號誌是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然後跟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的後面繼續向東直行,至事故發生地點路口內,當時因我車右後方有多部機車,其中一部重機車(指MTL-077號重機)突然作左轉撞上我車右側車門處,肇事後對方人車倒地。(問:肇事地點有無號誌設施?當時天候、視線如何?你及乘客當時有無繫安全帶?有無使用行動電話?)有號誌設施,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晴天、視線良好。我及乘客有繫安全帶。未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1628號相驗卷第3、4頁),及本院現場勘察結果,上開交岔路口交通頻繁、小東路由西往東欲左轉中華東路一段之機慢車須利用兩段式左轉等情觀之,顯見事故發生當時小東路西往東之行車號誌為綠燈直行可右轉,沿小東路西往東之機慢車無車流空檔可作直接左轉,且本院及原審法院函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知:被害人95年11月27日原係排定特休假,惟依 蔡員 家屬及客戶 詹金華 之聲明書(如附件一、二)所述,蔡員於當日係應客戶要求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履行保險續保服務工作,有該公司98年9月21日(98)營企字第230-28號函(見本院卷第90-92頁)、97年7月17日(97)車字第400-38號函(見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4號卷一第154頁)可稽,並參以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函覆臺南市○○○路與小東路口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路線圖(見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4號卷一第158-161頁),被害人應係直行於西往東第一快車道並未繪有「禁行機車」之標線,無證據足證被害人有突然左轉之情事,是被告事後辯稱:被害人突作左轉撞上伊右側車門云云,尚無可採。另證人即被告甲○○之公公 張璽珍 (即甲○○之夫之父)於偵訊中結證「(問:要證明何事?)我當時在車上,我媳婦開車往前直走,是機車要左轉橫越馬路,撞到我們的車,我是看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244號偵查卷第77頁),按張璽珍係坐於車上要去看病之人,何以會特別看到被害人蔡雲生當時要左轉,被告甲○○又係證人張璽珍之媳婦,則證人張璽珍之證詞是否真實,難免啟人疑竇,是本院認證人張璽珍之證詞應係附和被告之詞,亦無足取。
⑶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置於
臺南市○○路由西至東方向之第二快車道沿線與中華東路一段交岔路口處,車頭朝東偏南,左後角約與小東路內車道左車道線齊,未留煞車痕,被害人所騎乘的重型機車左倒於小東路內外快車道分道線以南1公尺、中華東路一段南向機慢車道邊緣以東0.7公尺處,車頭朝西南方,一道刮地痕長6.1公尺,約在機慢○○○區○○○○○道與第二快車道間禁止超車線)零點四公尺處向東往南延伸,刮地痕之地點於第一快車道內;依據左倒的現象推算重型機車倒地時,其車頭與刮地痕起點呈逾90度反轉的現象,顯示重型機車倒地時承受西往東方向的順時針旋轉力矩;又事故後自小客車位於重型機車最後倒地處以東9.1公尺,而本件自小客車於擦撞前並未採煞車,讓自小客車滑行至最後停止位置,顯見被告與被害人二車間之速度,應係自小客車車速高過重型機車。另稽之卷附之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自小客車係西往東向行駛在小東路第二快車道中,而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在該路第一快車道上,且重型機車倒地之刮痕始點起於小東路第一快車道內,先呈略偏右側之角度,之後再往前延伸,顯見該重型機車左側受推擠力量而旋轉倒地;而本件係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又如上述,足證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顯有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致超越被害人車時,與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可堪認定。
⑷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車禍現場係屬五號燈誌,車輛流
動甚鉅,車輛如未依燈號指示行駛根本無法左轉,若當時之號誌可左轉,後面之來車亦不能直行,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已陷入昏迷並於數日後死亡,已無法表示意見,自不得遽認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有左偏之過失存在。況過失致人於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此有院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是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⑸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晴、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致超越被害人車時,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並肇致本件車禍,則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㈠機車行駛軌跡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以分析鑑定提供參考,請查證卓裁。㈡如機車左偏行駛,發生撞擊事故,則:⒈甲○○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⒉蔡雲生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㈢如機車無左側行駛,發生撞擊事故,則:⒈甲○○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⒉蔡雲生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6年1月18日南鑑字第0965900226號函復之鑑定意見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第9-10頁);嗣原審再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因肇事後一方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僅憑單方說詞,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惟依肇事後二車碰撞情況(有角度且接觸面大),研析以蔡雲生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向左偏行,與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後超越,致發生擦撞之可能性較大。」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6月4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542號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第71頁),即認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中「機車左偏行駛,而被告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是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有過失,其所辯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綜上,亦可知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本
院認不足採信】。原審法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雖認:「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路口位於台南市○○路與中華東路一段交岔口;小東路西來向(即往東)有左轉專用車道、2快車道、機車優先道與路肩,寬度各為2.9、3.0、2.8與2.6公尺,機車停等區位於停止線後之外快車道、機車優先道與路肩末端。重型機車(MTL-077,蔡雲生駕駛)呈左倒、車頭偏西南方,位於小東路內外快車道分道線以南1公尺、中華路一段南向機慢車道邊緣以東0.7公尺處;其上游地面遺有往東偏南走向之刮地痕長度6.1公尺。小客車(3421-SR,甲○○駕駛)車頭朝東偏南,位於機車以東9.1公尺,左後角約與小東路內車道左車道線齊。【參95年度相字第1628號相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小客車駕駛人甲○○於警訊中陳稱略以:「…沿小東路第二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跟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的後面…我車右後方有多部機車,其中一部重機車(指MTL-077號重機)突然作左轉撞上我車右側車門處…」【參前卷第3頁95.11.27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小客車右側自前輪弧上方葉子板、前門、後門均有刮損痕跡,前門飾條下方直線形刮痕呈非表層淺刮狀【參前卷第16-18頁】。機車前擋風板左下緣至左踏板前端側飾裙出現明顯擦損【參同卷第15頁】。倘係小客車右偏導致雙方碰觸,則前述車損情狀顯示小客車行向應係近乎路口右轉始得造成,唯以小客車最後停止位置判斷尚有不符。以小東路西來向(即往東)道路全寬14.3公尺(2.9+3+3+2.8+2.6=14.3)考慮,其中右側機車可行駛寬度8.4公尺(3+2.8+2.6=8.4),即令小東路往東方向到中華東路略呈左彎【參96年偵字第2344號偵查卷第47頁】,小東路往東直行機車如因左偏而造成兩車擦撞,亦應屬輕微,與小客車右側刮損狀尚有不符。血跡應為機車騎士所留,雖未於現場圖標示,其位於刮地痕以北【參相驗卷第11頁】,以力學運動慣性而言,應可推斷肇事時機車係向左轉彎,或大角度往左偏行始得造成。綜合研析:以前述物理跡證分析,研判肇事機車應係向左轉彎或大角度偏左行駛而造成事故,則蔡雲生駕駛重型機車,於號誌化路口,驟然往左偏行與左側直行小客車發生衝撞,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云云,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6年12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9072號函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卷第21-22頁)。惟查:
⑴本件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地
方法院函文請你們鑑定,你們分案的程序是怎麼樣,由何人來承辦?)我是交通大學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的執行長,也就是說在交通大學事故鑑定的案子進來,我是業務的承辦人,案子一進來之後,我們最主要有三位教授,交通的部分,當案件進來時會分給其中一位老師承辦,這個案子是我做的,我是本件的承辦人。(法官問:本件案件的鑑定全部是由你一人來處理或是有其他助理來幫你處理?)本件是我自己處理,我們學校車禍鑑定案件不會交給助理去處理,如鑑定案件有疑問或複雜時,我們老師間會互相討論,但本件是我自己一人看完後就自己做決定,就是鑑定意見都是我寫的。(法官問:你做本件鑑定報告是否有到台南現場來看一下?)沒有。」(見本院卷第98-99頁)顯見該鑑定意見書僅為證人乙○○一人參酌卷內書面資料、被告甲○○警詢中個人有利之供述,並未審酌本件被告甲○○究竟是否有違現場號誌規則?是否有無保持安全距離?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當車輛有左轉則其他車輛不能直行情事?。
⑵又車禍現場之行車號誌為五燈號誌,而號誌僅有紅燈、綠
燈直行可右轉、紅燈汽車專屬左轉等三號誌之運作情形,亦為被害人蔡雲生每日上班必經之地,若被害人蔡雲生騎機車要左轉,必須先直行到對面機車等轉區等綠燈再直行,無法直接左轉,若被害人蔡雲生騎機車違規左轉(按該號誌係紅燈汽車專屬左轉),被告甲○○所亦不能直行,則被害人蔡雲生如何左轉撞到被告甲○○之汽車,如依上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係被害人蔡雲生左轉而撞到被告甲○○之汽車,應係被害人蔡雲生違規左轉及被告甲○○違規直行之情況,若如被告甲○○所供伊當時係綠燈右轉之號誌,伊要直行云云屬實,惟因該地之交通流量相當大,汽車或機車根本不可能可左轉,則被害人蔡雲生如何能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述被害人蔡雲生係左轉彎或大角度偏左行駛所造成,顯見該鑑定報告未參酌車禍現場之交通流量及號誌運轉情形而逕依書面之內容遽下之判斷,是本院仍認被告甲○○於偵查中所坦承「伊有一點右偏」等語(見偵字第2344號卷第78頁)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被害人蔡雲生之機車,被告甲○○應有過失,縱被害人蔡雲生騎機車有左偏行駛,或變換車道,或未注意安全距離等情屬實,而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甲○○上開過失之責任。因而上開鑑定意見書為本院所不採,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因駕駛疏失造成被害人蔡雲生死亡,為有過失,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查被告甲○○駕車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致蔡雲生死亡(詳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有過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編號㉟「肇事逃逸」之記載可明(參95年度相字第1628號相驗卷宗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
,即就被告甲○○逕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有過失,顯見其犯罪後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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