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維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維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維倫於民國112年5月8日23時許起至翌日(9日)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PUB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中山路533巷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於同日1時50分許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倫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速偵卷第6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63768號、第KAV063769號、第KAV063770號、第KAV063771號、第KAV063772號)5份(見警卷第5至13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3年間起,本案已是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佐,其未能因刑罰執行而知所警惕,嚴重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參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等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