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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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朝凱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某海產店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中寮路路口,因行車不穩可疑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許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2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貨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因行車搖擺不定可疑為警攔查,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訥及泥醉等情,被告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因此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