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雅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朱雅惠(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5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3樓E室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
0.253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雅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敬。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53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分別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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