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原告 陳德文 被告 羅坤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山莊內之住戶,多年來常因狗吠擾鄰之問題發生爭執,民國100年11、12月間又因狗吠擾鄰發生爭執,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辱罵三字經),經原告提出告訴,嗣於101年1月在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派出所內達成口頭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同意撤回並拋棄對被告之一切民刑事追訴,被告同意將所飼養之狗(全部約3、4隻)在當年夏天即遷出淺水灣山莊外飼養,且不得再遷回。詎原告已依和解契約履行,撤回對被告公然侮辱之告訴,惟被告卻迄今未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所飼養之狗全部遷出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山莊,日後不得在同山莊內養狗。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和解契約內容,兩造在派出所討論之和解,只針對裝設有針對性監視器的妨害秘密罪及公然侮辱罪討論,不包括養狗部分,且警察也不會介入民事部分。況養狗、養寵物是憲法保障被告的基本自由權,且兩造住宅間亦隔有馬路,為各有庭院的獨棟別墅住宅,又三芝區淺水灣山莊並未有禁止住戶養狗、貓的規約,亦有鄰居意見書足認被告所養之狗絕對未擾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和解契約內容,約定原告同意撤回並拋
棄對被告之一切民刑事追訴,被告同意將所飼養之狗(全部約3、4隻)在當年夏天即遷出淺水灣山莊外飼養,且不得再遷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無原告主張之和解契約內容存在。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應就兩造間有上揭和解契約內容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簡志銘 到庭具結證稱:於101年1月初
時,我在三芝後厝派出所任職,曾經見過兩造,至於是何時則不記得了;兩造有因為狗叫問題產生糾紛到派出所,但是他們二人為何事到派出所我忘記了;當時兩造並沒有請我當見證人談和解,我們只提供場所,我雖有聽到兩造在談,但談的內容不記得了等語明確。又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有聽到兩造談論原告同意撤回並拋棄對被告之一切民刑事追訴,被告則同意將所飼養的狗在當年夏天即遷出淺水灣山莊外飼養,且不得再遷回?)他們有談好,但是有無同意,我不清楚。」、「(法官問:是否記得兩造談的內容?)只是因為狗的問題在談,兩造離開時應該是兩造有合意才離開,至於合意的內容我們都不會介入,合意的內容雖然有聽到,但是對我們不重要,所以我沒有記住,我也不記得是要撤回哪件案件。」、「(法官問:當時兩造除了狗的事情在談,是否還有其他事情有爭執?)印象中沒有。」、「(法官問:當時兩造的民刑事糾紛為何?)我們不管民事部分,兩造的糾紛有發生好幾次,我不記得是哪次,但是好像是有關狗叫妨礙安寧的,兩造刑事部分剛好都不是我負責的。」、「(法官問:是否可以確定原告當時要拋棄一切民刑事訴訟,是針對哪案件?)我不確定。」、「(原告問:你剛才所述有處理過兩造很多糾紛,是否都是狗吠擾鄰的糾紛?)我們派出所確實有處理過兩造很多狗吠擾鄰的糾紛。」、「(原告問:是否記得當天兩造離開時被告有跟我握手,且說對不起?)兩造確實有握手,但是是否有說對不起我不清楚。」、「(原告問:依你的印象中,當天的和解是因為狗吠問題,且有合意及握手後才離開,是否如此?)是。」、「(原告問:是否記得兩造當時合意的內容?)不記得內容,只記得有談好才離開派出所。」、「(原告問:是否記得距今
7、8月之前,我有打電話與你聯繫談到101年1月初和解的事?)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不記得是否有談到和解的內容,但是原告有跟我說要我跟被告說不要把狗太早放出來。」、「(原告問:是否記得電話中你有跟我說被告有承諾過要把狗遷到山莊外?)是有這件事,但是說法不是這樣,以前聊天時,被告有說他有一塊田,如果農舍弄好,他可以搬到那邊去,就不會有這些問題。」等語明確。又證人簡志銘亦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說過要履行之前的協議內容,之前我確實有處理兩造因狗吠的爭執,當時我在場,是距今約3、4年前之事情,之後兩造仍有因狗吠之爭執到警局,但我不記得原告有於101年1月初打電話我,說要告被告及其弟至原告家門前嗆聲恐嚇的事情,而我有要求原告來派出所談等語綦詳。是自證人簡志銘之證述可知,兩造曾因狗吠問題到警局派出所,而兩造有達成合意,至於兩造合意之內容,證人簡志銘已忘記,故證人簡志銘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被告同意將所飼養之狗(全部約三、四隻)在當年夏天即遷出淺水灣山莊外飼養,且不得再遷回之和解內容。
⒊原告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並主張若其與被告未有上揭和解內容,為何其會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然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將所飼養之狗在當年夏天即遷出淺水灣山莊外飼養,且不得再遷回之和解契約內容。故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
被告同意將所飼養之狗在當年夏天即遷出淺水灣山莊外飼養,且不得再遷回之和解契約內容,故原告之主張,堪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即將所飼養之狗全部遷出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山莊,日後不得在同山莊內養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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