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嘉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停止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6日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於9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④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3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確定;前揭編號①、②、④所減得之刑與編號③所處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業於101年3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