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彰化縣○○鎮○○○路口處」更正為「彰化縣○○鎮○○路與和頭路口處」,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被告林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文自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經警臨檢盤查,測得林德文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林德文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