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怡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怡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戴怡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7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之各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11月
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處,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怡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1B2702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