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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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晚上10時52分許,攀爬圍牆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清水國中內,復於同日晚上11時2分許持手電筒(非兇器)自窗戶進入1年14班教室,徒手竊取該班學生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0元(已發還其中9,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班學生發現抽屜內金錢遭竊,經報告該班導師 馬玉柵 而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清水國中1年14班導師馬玉柵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51頁、第53頁、第57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同一,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均屬安全設備,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攀爬圍牆進入清水國中,又攀爬窗戶進入1年14班教室,該校園圍牆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教室窗戶則屬通風防閑之設施,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甚明。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當時均未滿18歲之清水國中學生為本案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基本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內容並無不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俾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之部分,惟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進入1年14班教室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於被告所攜帶手電筒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手電筒係10公分長之塑膠手電筒,客觀尚難認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且其前案即為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行竊對象為未成年之學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11,000元中已有9,500元發還被害人,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年14班事務股長及導師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被害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做清潔工,日領800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現金共計1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當中9,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所餘1,500元犯罪所得並未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攜帶手電筒,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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