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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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澤儒
謝坤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澤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張進 升(涉嫌傷害黃澤儒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濬 」應補充為「 張進升 (涉犯傷害黃澤儒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傷害謝坤達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濬(涉犯傷害黃澤儒、謝坤達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第4至5行「張濬與黃澤儒、謝坤達竟各基於傷害故意,在上開地點徒手互毆,黃澤儒另以手推擠張進升」應補充更正為「黃澤儒竟基於傷害犯意,先行徒手毆打張濬,謝坤達見狀,與黃澤儒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徒手毆打張進升,張濬、張進升回擊,與黃澤儒、謝坤達徒手互毆」,並補充「被告黃澤儒、謝坤達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澤儒、謝坤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澤儒、謝坤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澤儒、謝坤達各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黃澤儒並無前科;被告謝坤達除於民國89年間
,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素行良好,然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張進升、張濬發生言語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方式宣洩情緒,實不足取,亦因此造成告訴人張進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及唇擦傷、左胸部挫傷、雙膝挫擦傷、雙肘擦傷、左踝及右手挫傷;告訴人張濬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擦傷、左頸部挫擦傷、右胸部挫擦傷、左背部挫傷併瘀青、右肘及右膝擦傷、左小腿瘀青、右耳瘀青之傷害,復考量被告謝坤達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以及告訴人2人則表示金額太低,無法同意之意見,末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自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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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偵字第32480號被告張進升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濬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 律師
楊亭寬 律師被告黃澤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坤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升(涉嫌傷害黃澤儒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濬與黃澤儒、謝坤達,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張進升、張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因故起爭執,張濬與黃澤儒、謝坤達竟各基於傷害故意,在上開地點徒手互毆,黃澤儒另以手推擠張進升,謝坤達則徒手毆打張進升,嗣張進升持雨傘揮打謝坤達背部,致張進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及唇擦傷、左胸部挫傷、雙膝挫擦傷、雙肘擦傷、左踝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張濬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擦傷、左頸部挫擦傷、右胸部挫擦傷、左背部挫傷併瘀青、右肘及右膝擦傷、左小腿瘀青、右耳瘀青等傷害;黃澤儒受有右臉部痛併微腫、左肩部疼痛、右下背部疼痛、右膝挫擦傷、右拇指腫痛、瘀傷等傷害;謝坤達受有左眼周圍部位鈍傷及周邊視網膜裂孔、右側上背挫傷、兩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進升、張濬、黃澤儒、謝坤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張進升之供述│1.被告張進升否認有何傷害犯│││及指訴│行,辯稱:因伊看到張濬被││││打,為了防衛才會拿雨傘揮││││打,但伊記得沒有打到謝坤││││達云云。││││2.告訴人張進升指訴被告黃澤││││儒、謝坤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犯行。│├──┼────────────┼─────────────┤│2│被告兼告訴人張濬之供述及│1.被告張濬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指訴│,辯稱:過程中伊只有阻擋││││及防衛而已,伊沒有傷害黃││││澤儒、謝坤達,他們可能是││││自己打的太用力才受傷云云││││。││││2.告訴人張濬指訴被告黃澤儒││││、謝坤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犯行。│├──┼────────────┼─────────────┤│3│被告兼告訴人黃澤儒之供述│1.被告黃澤儒坦承與告訴人張│││及指訴│濬互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張進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張進升,只有在張││││進升拿雨傘打謝坤達時,將││││張進升壓制在地云云。││││2.告訴人黃澤儒指訴被告張濬││││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犯行。│├──┼────────────┼─────────────┤│4│被告兼告訴人謝坤達之供述│1.被告謝坤達坦承與告訴人張│││及指訴│濬互毆及毆打張進升之事實││││。││││2.告訴人謝坤達指訴被告張進││││升、張濬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犯行。│├──┼────────────┼─────────────┤│5│1.目擊證人 謝榮森 之證述│證明被告張濬與被告黃澤儒、│││2.目擊證人 謝听彣 之證述│謝坤達互毆,被告張進升持雨││││傘揮打被告謝坤達之背部之事││││實。│├──┼────────────┼─────────────┤│6│1.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證明被告張濬與被告黃澤儒、│││影畫面擷取照片│謝坤達互毆,被告黃澤儒以手│││2.本署勘驗筆錄│推擠被告張進升之事實。│├──┼────────────┼─────────────┤│7│告訴人張進升、張濬之 中山 │證明告訴人張進升、張濬、黃│││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澤儒、謝坤達分別受有如犯罪│││書及受傷部位照片、告訴人│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黃澤儒之烏日澄清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謝坤達之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達明眼科││││一般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張進升、張濬、黃澤儒、謝坤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張進升另指訴被告謝坤達於前揭時、地,同時毀損其手機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張進升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其所有之手機螢幕破裂,惟無法證明係因被告謝坤達攻擊告訴人張進升時掉落或將其壓倒在地時碰撞地面所致,又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前,監視器畫面雖拍攝到告訴人張進升自口袋拿出手機,惟無法明確辨識被告謝坤達出手毆打告訴人張進升及將其摔倒在地時,手機是否仍在張進升手中或有無掉落至地面,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張進升於發生衝突後並未對在場之人及警察提及手機遭毀損,係事後才回想起這件事乙情,此為告訴人張進升自陳在卷,則上開手機螢幕究係何時破裂、是否被告謝坤達之行為所致,尚非無疑。是應認被告謝坤達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