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8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告 邱烈熹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關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借期自107年1月34日起」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借期自107年1月4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原判決中貳、實體部分: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內容誤植為「100萬元,借期自107年1月34日起」,應為「150萬元,借期自107年1月4日起」,敬請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更正之。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