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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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00號原告 王景聰 訴訟代收人 洪議雄 被告 王達榮
柯進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被告 張博鈞
黃秀春 黃秀珠 黃碧雲 王景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原告提出)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秀春、黃秀珠、黃碧雲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4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博鈞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44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進丁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達榮、原告王景聰、被告王景懋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494平方公尺,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達榮、黃秀春、黃秀珠、黃碧雲、王景懋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41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可分割之期限,且二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為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實施前、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也不讓下代子孫有土地紛爭問題重演,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現況為農作耕種,無其他建築物之坐落,原告所提之方案以東、西向之方式分割配置予各共有人,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均面臨唯一現有之聯外通行道路○○里區○○○路○○○巷),並連接兩造都持有土地持分同段188-1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就耕種、使用上符合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逾半數共有人(含個人應有權利範圍)都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暨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況,爰判決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原告之方案。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達榮、王景懋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二、被告黃秀珠、黃秀春、黃碧雲具狀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提方案分割(本院卷第95頁陳報狀、第97-101頁同意書)、被告張博鈞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這樣每個共有人都能臨路(本院卷第127頁現場勘驗筆錄)。
三、被告柯進丁答辯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編號C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柯進丁,然該部分土地地形曲折,相較於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對被告柯進丁明顯不公,並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被告柯進丁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貳、被告柯進丁並聲明:兩造共有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被告柯進丁提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王達榮、王景懋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6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進丁單獨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3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秀春、黃秀珠、黃碧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46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博鈞單獨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063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丁、本院之判斷: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清冊(本院卷第18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第19-23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5-27頁)、空照圖(本院卷第73頁)、被告柯進丁提出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本院卷第91、93頁)為證,首堪認定。
貳、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豐地二字第1080011110號函檢附之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證明資料在本院卷第111-113頁可參,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分割方案:
一、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將系爭土地以附圖(分割方案-原告提出)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張博鈞、黃秀春、黃秀珠、黃碧雲均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被告柯進丁則稱希望以其所提方案分割,至於被告王達榮、王景懋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告所提方案有較多共有人支持,且該方案各共有人均可臨E部分通行道路,被告柯進丁所提方案係依照共有土地分管契約,然分管契約約定:「現有通行農路依據目前使用現況繼續保留,日後若遇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為單獨所有時,應重新規劃保留共有道路供日後通行之用,日後分割位置可另議」(本院卷第91頁),故分割方式自無庸受分管契約及使用現況之拘束,○○里區○○○路○○○巷97、99、101號門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有部分超過同段地號188-1土地,而被告柯進丁住所○○里區○○○路○○○巷○○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多由柯氏宗親所有,其他共有人均無居住在系爭建物,同段188-1地號土地共有人 柯文淵 、 柯文賢 為被告柯進丁之子,若日後同段188-1地號土地進行分割時,柯進丁之子可與柯進丁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一併利用,就日後土地使用具便利及完整性(本院卷第180頁),有原告所提出之188-1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83-190頁)、柯文淵、柯文賢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1-193頁)可參,並有本院108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5-131頁)、附圖兩份可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所提方案分割較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附圖(分割方案-原告提出)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王景聰│1/112│├──┼─────────┼─────────────┤│2│被告王達榮│1/56│├──┼─────────┼─────────────┤│3│被告柯進丁│0000000000/0000000000│├──┼─────────┼─────────────┤│4│被告張博鈞│0000000000/0000000000│├──┼─────────┼─────────────┤│5│被告黃秀春│000000000/0000000000│├──┼─────────┼─────────────┤│6│被告黃秀珠│000000000/0000000000│├──┼─────────┼─────────────┤│7│被告黃碧雲│000000000/0000000000│├──┼─────────┼─────────────┤│8│被告王景懋│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