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共有物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 蘇勝中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陳俊良 被告 洪合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6.00方公尺)及門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一層面積83.27平方公尺、二層面積58.5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6.00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78平方公尺、遮雨棚:面積15.96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經由鈞院拍賣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之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事宜,迭經原告多次要求共有人協商,然均無法達成協議,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不動產為透天厝僅有一個出入口及一座樓梯供上下樓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2持分僅約11.49坪左右,未保存登記建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難為原物分割,況且不動產現由被告居住使用,將來各共有人取得之建物將無法自由獨立出入使用,如實體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事實上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請予合併分割歸被告一人單獨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今兩造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即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幼童時期在72年起已居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生活迄今,系爭不動產本由過世之祖父贈與過戶,由被告與親弟 洪合庭 共有持有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家人共同生活近40年,有許多人生之回憶,不是一句經濟效益就能帶過,被告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並補償原告130萬元,作為分割方法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找補補償原告相當金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及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30頁)與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11頁)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幾經協調後,合意全部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130萬元,業經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本院參諸系爭不動產為透天厝僅有一個出入口及一座樓梯供上下樓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二分之一持分僅約11.49坪左右,未保存登記建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難為原物分割,況且不動產現由被告居住使用等情,認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案,應屬合法可行,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之補償金額,應以兩造協議之130萬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130萬元,較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清水│三田││597-1│建│76│原告1/2││││││││││被告1/2│││││││││││││││││││││││││││││││││││││││││└─┴───┴────┴───┴───┴──────┴─┴──────┴──────┘未保存登記建物標示: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建號│--------------│││││││門牌號碼│主建物│附屬建物│範圍││號││││││├─┼──┼───────┼─────────┼───────┼──────┤│││臺中市清水區三│一層:83.27㎡│陽台:3.78㎡│原告1/2││││田段597-1地號│二層:58.59㎡│遮雨棚:15.96│被告1/2│││││屋頂突出物:6㎡│㎡│││1│642├───────┤││││││臺中市清水區中│││││││央北路52號│││││││││││││││││││││││││││││││││││││││└─┴──┴───────┴─────────┴───────┴──────┘註:建號為強制執行之臨時建號。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