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輝於民國101年11月4日11時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騎樓,見 葉翔萍 所有、已離本人所持有之米白色肩背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信用卡1張、金融卡5張、行動電話2支、印章3枚、個人化粧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餘元),遺留於該處騎樓之其他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嗣因葉翔萍察覺背包遺落,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葉翔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光輝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得告訴人葉翔萍所有之上開背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伊打算將背包送去警察局,但7、8分鐘後,伊又將背包放回原位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101年11月4日10時51分許,將其所有之米白色背包遺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騎樓之機車坐墊上,俟由被告拾獲,被告旋於同日11時2分許,將該米白色背包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離去等情,被告對此固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翔萍及證人 吳亭萱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第5-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9日勘驗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第2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供稱知悉該上開米白色背包為他人所有、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等語,被告雖辯稱打算送至警察局云云,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發現該米白色背包後,未及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妥,即上前翻查被告訴人所有之米白色背包,嗣後,被告與其友人吳亭萱會合後,被告即將該米白色背包置於自己機車後離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9日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10
2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第24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則被告拾獲他人物品後,於當下未交由現場管理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反而藏置於己身後離去,已難認主觀上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
(三)訊之證人吳亭萱於警詢中證稱:於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伊將米白色背包取走,原意是要將將背包拿給社區警衛保管,但被告不允許伊交給警衛,被告稱該米白色背包並非社區之人所有,為何要交給警衛,便將該皮包取走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第7頁背面),是被告確未主動交付上開背包予該社區警衛,且被告僅偶然將車停放於上開騎樓,無從得知背包之主人為何人、是否居住於該社區,焉能斷定該背包非社區之人所有,而拒絕將該背包交付社區警衛保管。且若被告有意將拾得之背包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關,則於吳亭萱取走米白色皮包,並表示要交給社區警衛之際,即應予以允諾,然被告反而先拒絕,並將背包置放於自己機車後離去,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因為伊沒有空,所以並未報警或將皮包送至派出所,且怕不明人士拿走,故於離去後又返回將該皮包放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柱子下方云云;嗣於偵查中辯稱:
伊雖然將他人皮包據為己有,但因女友吳亭萱指正我的錯誤,伊就知錯了,並將該背包放回原位云云;於本院調查中則以:伊打算要將背包送到警察局,但是因為肚子餓了,就把包包放回去云云為辯,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被告取走告訴人人之米白色背包離去後,僅見告訴人嗣後返回現場來回尋找,均未見被告返回將該背包放回原處,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者,被告既顧忌該背包任由不詳人士取走,然卻未報警、亦未將該背包交由警衛保管,反任意該背包棄置於現場,其所述亦有矛盾;且被告於拒絕吳亭萱將該背包交由社區警衛處理後,並未在現場等待失主,反而急欲離開現場,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尋找遺失物品時,通常會回到可能遺失之處所查找,被告既然在上開騎樓拾得告訴人之背包,苟其確實有將該背包交還告訴人之意,可在原地等待,或將背包交給較近之該社區警衛處理,然被告卻在不知告訴人聯絡方式,又不願將該背包送至警局之情況下,將該背包任意帶離遺失地點,反而使告訴人事後不易尋找,實有違一般歸還遺失物之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背包乃係告訴人不小心遺留在上址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驚覺後即返回該處查看,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犯法條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論罪法條相同,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之物,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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