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芳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芳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呂芳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編號8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一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22日下午1│101年8月6日某時│101年10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862號│3412號│494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245│102年度審訴字第128│102年度審訴字第9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245│102年度審訴字第128│102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號│號│││├────┼──────────┼──────────┼──────────┤││判決│102年1月28日│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9日下午3│101年10月29日晚上某│101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時│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6│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6│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97號│5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32│102年度審訴字第132│102年度審訴字第18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32│102年度審訴字第132│102年度審訴字第186││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5日│││確定日期││││├───┴────┼──────────┼──────────┼──────────┤││編號4、編號5經台灣│編號4、編號5經台灣│編號6、編號7經台灣││備註│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15日晚上7│101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9│署101年度偵字第1961││││58號│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6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24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9日│101年12月1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6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244│││判決│││號│││├────┼──────────┼──────────┼──────────┤││判決│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15日││││確定日期││││├───┴────┼──────────┼──────────┼──────────┤││編號6、編號7經台灣││││備註│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