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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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義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義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街○段往新生路方向之一般車道行駛,行經龍安街三段129巷前方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見原於白線右側騎乘2輪腳踏車慢車之未成年人 陳冠 竣左轉後,僅鳴按喇叭警示,疏未注意 陳冠竣 嗣仍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並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行駛車道內行進之車前狀況,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央分隔線行進,未採取煞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致黃俊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側保險桿,因而撞擊陳冠竣所騎腳踏車之後車輪左側,陳冠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黃俊義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為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竣之父 陳錦順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冠竣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陳冠竣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判程序中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冠竣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陳冠竣擅自穿越車道所致,當時兩車距離僅6公尺,而伊時速40公里,每秒以11.1公尺行進,伊係因反應不及才與陳冠竣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鄉○○村○○街○段往新生路方向行駛,並於行經龍安街三段129巷前方50公尺處時,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25頁至第26頁;易字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發現被害人時,有先鳴按喇叭
,自用小客車之所以會向左偏朝中線行駛,係因認為沿著中線開,伊可以安全超越被害人等語(偵字卷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被害人腳踏車車頭向左轉時,伊就鳴按喇叭等語(見易字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跨越白色實線左轉進入禁止穿越之一般車道前,已發現被害人腳踏車有左轉之舉,然被告卻 於鳴 按喇叭警示被害人後,即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線行駛,無視被害人左轉後仍騎乘腳踏車穿越車道之舉,參以被告係於撞擊被害人後始踩煞車,自用小客車並因而發出刺耳煞車聲乙節,據證人陳冠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3頁背面),是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於其鳴按喇叭後,仍跨越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一般車道行進之車前狀況,且未採取煞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一情,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原陳稱:伊當天車速約時速30-40公里,危險
發生前,伊在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發現被害人,距離僅2公尺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發現陳冠竣要左轉彎時,已經距離6、7公尺,伊當天車速是4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被告對於100年11月23日車禍發生時,其駕車時速究係30公里,抑或是時速40公里,以及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時,與被害人之距離究係2公尺抑或是6-7公尺等節,供述不一。被告當天行車時速與發現被害人之距離,是否分為時速40公里以及6、7公尺等情,即非無疑,是被告以時速40公里之行車時速推斷其應有8公尺之反應距離云云,自屬無據。
⒉被害人原係於桃園縣○○鄉○○村○○街○段道路白色實線
右側騎乘腳踏車,後左轉穿越一般車道,而與被告於中央分隔線處碰撞,碰撞後被告未移動自用小客車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竣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卷第14頁),並有證人陳冠竣當庭描繪行向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而肇事現場白色實線與中央分隔線之寬度為3.4公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14頁至第16頁),足徵被害人係橫越寬度3.4公尺之一般車道後,始與被告於中央分隔線處發生車禍,衡諸被害人所騎乘者為腳踏車,車速非快,參以當時天候為夜間陰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被告行車更應謹慎小心慢行等情,被告以被害人係突然衝出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輔以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於其鳴按喇叭後,仍騎乘腳踏車穿越一般車道之車前狀況後,且未採取煞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參以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12日桃縣行字第101521036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乃為相同,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害人就就車禍之發生雖有騎乘腳踏車在禁止穿越之路段,擅自穿越桃園縣○○鄉○○村○○街○段一般車道左轉彎之重大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上述過失責任。
㈤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等
傷害,有被害人100年11月24日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顯有過失,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未劃設快慢車道之桃園縣○○鄉○○村○○街○段一般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證,是被害人雖有不依規定進入被告所行駛之一般車道舉措,然尚無適用前揭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本案車禍發生,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件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