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侵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鴻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告訴人即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下稱
B女),均僅記載其代號(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甲○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100年8月8日、同年月23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詳偵卷彌封袋)。被告明知及此仍與甲○性交,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為本件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行為時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偵緝卷第17頁),甲○係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之行為固為法所不許,惟係在平和之情況下發生,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甲○為性交行為,對甲○身心正常發展不無影響,所為固屬可議。惟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已如前述;且參酌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與被害人甲○、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母女達成和解,足認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給予被告緩刑;辯護人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
○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早上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旅館內,得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生)之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1次。復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友人 吳上誼 之住處,得甲○之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1次。嗣甲○之母B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A)報警始查獲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B女之證述。
(三)通聯記錄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因被告業與告訴人B女調解成立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請予以審酌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