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陳奕貴 代理人 金鑫 律師被告 陳奕乾
陳奕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鑑,與被告陳奕乾、自訴人為兄弟,前於民國98年3月13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房屋(計3層,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農舍)之興建工資,與自訴人簽立切結書(該日即經本院公證人 吳宗禧 為認證),其第4條後段並特約:「陳奕乾房間之物品,也應一併即刻搬出,並由甲方(即被告陳奕鑑)負責」,詎被告陳奕鑑於上開切結書公證數日後,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擅自刪除上開切結書之該第4條後段特約內容,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證書之正確性。嗣再攜之前往被告陳奕乾之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兩人即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奕乾為影印後,於99年10月19日,持向本院民事庭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本院嗣以99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事件為審理),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法院對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准駁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乃於本院100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之102年4月24日追加自訴。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自應包括裁判上一罪、包括一罪等法律上一罪之情形。
三、查自訴人於前案所自訴者,係:被告陳奕鑑係從事房屋建築業務之人,前就系爭農舍,曾於98年3月13日與自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詎被告陳奕乾後知悉上情後,明知自己並未出資興建系爭農舍,僅因欲向自訴人主張本身亦擁有系爭農舍二分之一所有權,即與被告陳奕鑑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奕鑑於99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下合稱系爭收據)上,虛偽登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開立時間,收到「大哥」即被告陳奕乾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表示被告陳奕乾有出資興建系爭農舍,並加以影印,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後再由被告陳奕乾將系爭收據影本作為起訴狀之證據,而於99年
10月19日,持向本院民事庭對自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法院對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准駁之正確性,有卷內99年12月30日之自訴狀可稽。而前案與本件追加自訴之關係,以被告陳奕乾係於同份之起訴狀內,併提出系爭收據及上開切結書之影本為證據乙情為觀,顯係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涉犯自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之私文書等罪,其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代理人於前案審判期日,亦表示如是,有卷內審判筆錄可稽,是前案既經自訴在案,本件自訴人又以追加自訴方式為之,縱此部分成立犯罪,亦屬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收據│備註││││(被告陳奕乾就左列收據所提出欲證明有交付左列收據所示款項之││││證據)││├──────┬─────┬──────┼───────┬──────┬──────┬───────┤││日期│金額│備註│證據類型│日期│金額│出處│││(民國)│(新臺幣│││││││││,下同)││││││├──┼──────┼─────┼──────┼───────┼──────┼──────┼───────┤│1│78年11月29日│4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被告陳奕乾名下│78年11月23日│3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4頁│中壢郵局、帳號│││卷第24頁││││││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被告陳奕乾名下│78年11月28日│10,000元│││││││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2│79年1月14日│12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1月9日│11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4頁│中壢郵局、帳號│││卷第24頁││││││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1月13日│10,000元│││││││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3│79年2月7日│15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2月6日│15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4頁│中壢郵局、帳號│││卷第25頁││││││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4│79年4月22日│23,000元│見審自字第13│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4月14日│13,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4頁│中壢郵局、帳號│││卷第25頁││││││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4月21日│10,000元│││││││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5│79年5月13日│3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5月5日│15,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5頁│中壢郵局、帳號│││卷第26頁││││││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5月12日│15,000元│││││││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6│79年6月15日│50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6月15日│3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5頁│中壢郵局、帳號│││卷第26頁││││││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 吳瑞媛 名下中國│79年6月15日│51,798元│見審自字第13號││││││信託、帳號1290│││卷第30頁││││││00000000之收益│├──────┼───────┤│││││支配金交付清單││51,798元│見審自字第13號│││││││││卷第30頁│││││││├──────┼───────┤│││││││103,153元│見審自字第13號│││││││││卷第31頁│││││││├──────┼───────┤│││││││54,047元│見審自字第13號│││││││││卷第31頁│││││││├──────┼───────┤│││││││103,153元│見審自字第13號│││││││││卷第32頁│││││││├──────┼───────┤│││││││107,285元│見審自字第13號│││││││││卷第32頁│├──┼──────┼─────┼──────┼───────┼──────┼──────┼───────┤│7│79年8月5日│200,000元│見審自字第13│付款銀行為臺灣│79年8月1日│20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5頁│中小企業銀行、│││卷第33頁││││││發票日為79年8│││││││││月1日、票號為│││││││││SBT349619之支│││││││││票││││├──┼──────┼─────┼──────┼───────┼──────┼──────┼───────┤│8│79年9月16日│12,000元│見審自字第13│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9月15日│1,2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5頁│中壢郵局、帳號│││卷第26頁││││││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9│79年11月15日│46,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79年11月12日│25,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6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7-1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11月15日│21,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中壢郵局、帳號│││卷第26頁││││││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10│79年11月25日│35,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79年11月24日│2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6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7-1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15,000元│││││││││││├──┼──────┼─────┼──────┼───────┼──────┼──────┼───────┤│11│79年12月21日│60,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79年12月21日│3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6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7-1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30,000元│││││││││││├──┼──────┼─────┼──────┼───────┼──────┼──────┼───────┤│12│80年1月12日│60,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80年1月12日│3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6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7-1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30,000元│││││││││││├──┼──────┼─────┼──────┼───────┼──────┼──────┼───────┤│13│80年2月10日│60,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80年2月3日│3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7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7-1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20,000元││││││││││││││││├──────┼──────┤│││││││80年2月9日│10,000元│││││││││││├──┼──────┼─────┼──────┼───────┼──────┼──────┼───────┤│14│80年2月27日│10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被告陳奕乾名下│80年2月27日│10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7頁│中壢郵局、帳號│││卷第27頁││││││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15│80年3月23日│80,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80年3月17日│3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7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8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80年3月23日│30,000元│││││││││││││││││├──────┤││││││││20,000元│││││││││││├──┼──────┼─────┼──────┼───────┼──────┼──────┼───────┤│16│80年4月14日│10,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80年4月14日│1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7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8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17│80年5月12日│15,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80年5月11日│15,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8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8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18│80年5月29日│5,3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80年5月29日│53,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8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9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19│80年6月15日│10,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80年6月15日│1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8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9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20│80年7月20日│46,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80年7月5日│1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8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9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80年7月14日│10,000元││││││││││││││││├──────┼──────┤│││││││80年7月19日│26,600元│││││││││││├──┴──────┼─────┼──────┴───────┴──────┴──────┴───────┤││總計:││││1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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