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潘信宏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3日晚上8時許起至隔日(101年4月4日)凌晨3、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1年4月4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而行至中崙路、油管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薛OO(現役軍人,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OO,沿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規定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潘信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並失控側翻,適有 洪海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路由南往北方向恰好行至上開路口,遭潘信宏失控翻滾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倒並壓住身體,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1年4月4日上午8時4分因雙腳多處擦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嗣潘信宏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對潘信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8毫克(回溯肇事當時,推算約至少為每公升0.54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OO之子洪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信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洪OO、證人即他案被告薛OO、證人陳OO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述均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4張、現場照片33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足參)。而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員警於
101年4月4日上午6時30分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反推被告於肇事當時(凌晨5時30分),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將近每公升0.5428毫克(計算式為0.48MG/L+0.0628MG/L×1小時≒0.5428MG/L),依上開函文意旨,堪認肇事率較諸一般正常人將近10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再參之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後,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禮讓幹道車先行,並因而與他案被告薛OO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死亡車禍事件,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已甚顯明。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7、33至49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薛OO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車身失控側翻,該車身並撞倒被害人洪OO且壓住其身體,致被害人洪OO受有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洪OO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他案被告薛OO之駕車行為,雖亦有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且亦係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惟此乃他案被告薛OO應就其自身之行為自負刑責,與被告所涉犯行無涉,自不能以他案被告薛OO亦同有過失一情即主張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故本件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責,始屬符合上開法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之三申五令,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因而肇生交通事故致無辜之被害人受牽連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且於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駕駛行為在本件車禍中係肇事原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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