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65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BJ000-K113048相對人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K113048;被害人子女BJ000-K113048A、BJ000-K113048B。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BJ000-K113048、被害人子女BJ000-K113048
A、BJ000-K113048B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及被害人子女就讀學校(詳如附件二所示)。
相對人應刪除及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即5278成人18禁綜合區)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友,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分手後,相對人欲與聲請人復合,陸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4月14日23、24時許,投放書寫「話語不變,依然等你回來,這些娃娃給你,娃娃機已經收起來只希望你快回來」等文字之紙條,至聲請人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信箱,並在門口放置兩袋絨毛玩偶;㈡於同年月15日22時30分許,至聲請人住處門口取回絨毛玩偶;㈢於同年月17日半夜,再度投放書寫「你趕快回來求你,他不能幫你,聯絡不變!」等文字之紙條至聲請人住處信箱;㈣於同年月18日17時、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聲請人住處附近之路口,嗣後聲請人發現家門前椅子上有放置飲料罐,下面壓著書寫「你飲料喝了嗎?你好瘦我看了好心痛,錢夠用嗎?」等文字之紙條;㈤於同年月19日14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投遞書寫「你可以今晚來我家嗎?我們說清楚晚上在河堤見」等文字之紙條,至聲請人住處信箱;㈥於同年月19日18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聲請人男友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上留下書寫「妳現在應該被他搞到沒錢對吧!要回來我身邊就今晚說清楚我在河堤等妳跟他,記得吃飽再來,沒吃沒關係我餵你,我知道你最愛吃我了或是我們晚處理好後再去汽車旅館。」等文字之紙條;㈦於同年月19日晚間,投遞書寫「你回我一下我知道你叫人來按喇叭,很需要我對吧!希望你能回來我身旁經營聚億回到以前。」等文字之紙條至聲請人住處信箱;㈧於同年月21日7時前不詳時間,投遞書寫「你們不敢出來說很爛,你男友也沒什麼他能給你什麼?」等文字之紙條至聲請人住處信箱;㈨於同年月21日18時29分前不詳時間,將書寫「你們在一起也是吵吵鬧鬧趕快回來吧!他有讓你快樂嗎?我知你用隱藏打給我你很想我對吧!」等文字之紙條夾在聲請人男友後車尾擋風玻璃;㈩於同年月22日7時前不詳時間,投遞書寫「妳要給我回應嗎?我好想你能不能打給我,已經好幾個月了想我嗎?我們回到以前好嗎?帶你去很多地方玩。」等文字之紙條,至聲請人住處信箱。另相對人亦曾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且相對人自113年4月時起,數次在聲請人住處門口、附近跟蹤騷擾聲請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4、1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抗辯略以:伊不曾拍過兩造之性影像,該影像截圖中之男女並非兩造。上開紙條字跡不是伊的,絨毛玩偶也不是伊拿給聲請人的,該玩偶是聲請人拿去伊家丟的,伊沒有再拿回去聲請人家。伊自兩造分手後就沒去聲請人家,跟聲請人完全沒聯絡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紙條及絨毛玩偶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全戶戶籍資料、聲請人性影片遭散布之成人網站平台截圖、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現任男友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於113年3月間被邀請進入一個LINE群組,伊加入群組後看到相對人的名字,也有看到相對人發布的聲請人性愛影片,說這個女人生過小孩很好用,伊很生氣、要求撤掉該部影片,結果就被管理員踢出群處。之後伊繼續追查,發現5278成人18禁綜合區網站上有好幾部聲請人性愛影片,場景不同,亦即聲請人提出之性影片遭散布之成人網站平台截圖,上傳時間為111年8月16日,伊是113年3月才看到等語綦詳。相對人雖堅詞否認有為上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證人所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設詞誣陷相對人之理,是證人之證詞,應值採信。聲請人主張內容與前揭所提證據、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亦無捏造該等事證之動機及必要,衡情兩造間之性影像應無可能為聲請人自行上傳至網路,而相對人既持有上開性影像,參以一般人對自己之私密影像當會妥善保管,且目前市面手機均有密碼功能,若非經相對人同意,他人無從隨意開啟瀏覽,是以上開相對人持有之性影像,除相對人外應無可能遭他人無端外流,從而聲請人所述其性影像係遭相對人外流此節堪可採信。又相對人既稱絨毛玩偶是聲請人拿去相對人家丟的,按理該絨毛玩偶應在相對人處,倘非相對人將該玩偶置放在聲請人住家門口,聲請人焉能取得?復觀之上開紙條字跡大致相符,應係出自同一人所書寫,紙條內容涉及男女感情之事並希求復合,相對人亦不否認其與聲請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承聚億為其經營之公司等語,核與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發現之紙條內容:「你回我一下我知道你叫人來按喇叭_很需要我對吧_希望妳能回來我身旁經營聚億回到以前。」等語,互可勾稽,堪認相對人確為書寫紙條之人。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足認相對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偷拍其與聲請人之性愛影片,並上傳至網路平台供人瀏覽,復於兩造分手後在聲請人家門口放置絨毛玩偶、持續書寫紙條給聲請人以求復合,客觀上足以造成聲請人心理上不安及恐懼,自已構成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雖聲請核發命相對人應交付持有之聲請人性影像予聲請人,並應刪除持有之聲請人性影像等保護令項目,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相對人之手機相本、LINE訊息,勘驗結果:手機相簿內,除了系統原本就建置最近項目,喜好項目、相本外,還有名稱為SENDANYWHERE、老婆水水照、幸福甜蜜快樂、INSTAGRAM、CAPCUP、IPAIR、美美照、紙紮同行六折等相簿,相本內均無照片或影片。111年5月到8月間拍攝之照片並無聲請人之性影像。另查看最近刪除相片的相本,亦無聲請人之性影像。隱藏的項目裡面沒有相片。當庭檢視LINE群組,其中有一個名為維修討論區(366),依其內容觀之,有分享性感影像,似乎是買春的資訊,記事本內有人分享裸照及女子的個人資料,但未看到聲請人之性影像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手機既查無聲請人之性愛影片檔案,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當事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代號真實姓名住址聲請人即被害人BJ000-K113048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被害人子女BJ000-K113048A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上被害人子女BJ000-K113048B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上附件二:聲請人聲請遠離場所、地址遠離場所地址被害人住居所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被害人工作場所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縣○○市○○路000號被害人子女BJ000-K113048A就讀學校:○○○○○○○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彰化縣○○市○○街00號被害人子女BJ000-K113048B就讀學校:○○○○○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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