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88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01相對人A02代理人 廖國豪 律師(113年8月28日陳報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08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之0、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號)、娘家住居所(地址:台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協議分手後,相對人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仍由聲請人繼續使用。嗣因相對人想要復合,聲請人表示已有結交新男友後,相對人仍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19日撥打70通電話、同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5日打16通電話騷擾聲請人。聲請人封鎖相對人之電話號碼後,又於同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接到7通未顯示號碼來電。
相對人另於同年4月17日以LINE傳訊息稱:要到聲請人家見聲請人男友,也要去找聲請人母親、前夫了解聲請人的良心,並到聲請人固定看診之診所找聲請人,再去拜訪聲請人母親等語,於同年5月9日以LINE傳送:「…你為什麼不敢回家?你怕什麼?…」、於同年5月15日以LINE傳送:「…原來你是騙色騙情騙財的老師…」等訊息給聲請人,又於同年6月5日、同年6月7日、13日、15日、16日、21日、24日、26日以手機傳送數則簡訊騷擾聲請人,恫稱要把事弄大、讓聲請人永遠不回溪湖、不上溪高,並聲稱要到聲請人之工作地點、固定看診診所、聲請人娘家等處找聲請人,還寄信到聲請人之娘家、工作場所、舊戶籍址等地。又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自行於同年5月30日找鎖匠開車,將系爭車輛駛離,卻不斷傳送訊息要求聲請人交還系爭車輛,並與聲請人相約於113年6月27日9時許在○○高中交車,聲請人依約抵達現場後未見系爭車輛,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相對人於兩造交往期間購買系爭車輛供聲請人使用,聲請人使用期間之罰單、停車費、維修費、保險費等均由相對人墊付,相對人還將名下房屋借名登記予聲請人,將該屋每月租金交給聲請人,更替聲請人代墊新屋裝潢費、家電設備費用、汽車維修費。自111年2月間聲請人提出分手後,兩造均維持良好朋友關係,斯時相對人尚有餘裕,故未向聲請人請求上開代墊款項,直至113年間因投資失利始向聲請人請求返還,斯時聲請人亦同意返還款項。詎相對人結算並告知金額後,聲請人卻無故拒絕返還、設詞推諉,甚至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令相對人百般無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4月18、19日及同年6月24、25日打電話騷擾伊云云,然上開電話紀錄並非均為相對人片面撥打或均係未接來電,聲請人亦有打給相對人,且係兩造在磋商上開代墊款返還事宜,相對人毫無騷擾之意,相對人亦無於同年6月28日、29日撥打未顯示號碼電話予聲請人。又相對人雖有以LINE、手機簡訊傳訊給聲請人,惟此係因聲請人遲未處理代墊款項,甚至相應不理,相對人雖有若干激動用詞,然亦屬為追索債務之情急舉動,手段尚屬間接輕微,斷非不法侵害行為。苟聲請人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亦僅屬偶發行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及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是故,本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來電紀錄截圖、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手機簡訊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否認有於同年6月28日、29日撥打未顯示號碼電話予聲請人之外,對於聲請意旨所述之其他事實均坦承不諱,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並非虛構。至相對人辯稱其係因聲請人遲未處理相對人代墊款項,甚至避不見面、相應不理,其為追索代墊款項,才會有上開行為,並無騷擾意圖等語,固提出存證信函、兩造通訊對話內容截圖為證,縱或屬實,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亦僅能另循調解、訴訟方式主張其之權利,相對人卻捨此不為,採取上開頻繁撥打電話、傳訊表示要去找聲請人之親友、去聲請人之固定看診診所、工作場所、娘家找聲請人、辱罵聲請人騙色騙情騙財,恫稱要把事弄大、讓聲請人永遠不回溪湖、不上溪高,甚至自行找鎖匠開車將系爭車輛駛離,卻仍不斷傳送訊息要求聲請人還車等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且難認係屬偶發事件,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08號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於113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多次撥打電話給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7日在聲請人之彰化縣彰化市戶籍址大門張貼兩造昔日合照照片,同日下午還跟蹤聲請人至台中,並在聲請人停車處外用力拍打聲請人車門、車窗,喝斥要求聲請人下車,並傳簡訊聲稱晚上去找聲請人,更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巷口堵聲請人、辱罵聲請人,恫稱說一輩子都不會放過聲請人,用力抓聲請人的手、搶聲請人手機,嗣經聲請人報警處理,隨後相對人又騎車至聲請人之彰化市永安街住處撞門等違反保護令情事,雖據其提出來電紀錄截圖、聲請人戶籍址住家大門照片、相對人訊息內容照片、錄影光碟為證,惟本院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既已足堪認定,則此部分事實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開證據資料,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復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次數、聲請人所受侵害等節,本件並非單一、偶發事件,併考量兩造有債權債務糾紛,相對人對聲請人怨懟不低,短期內難期得有效圓滿化解或平順消弭衝突,日後確有可能再起紛爭,堪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侵害之虞,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0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