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98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001相對人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曾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50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於113年8月11日,因叫瓦斯之事心生不滿,便以不堪入耳字眼辱罵、汙衊及騷擾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13日20時許,在兩造之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因不滿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不要在房間門口抽菸,到屋外抽菸,即以「幹你媽的老雞掰」、「出去讓人幹」、「戶口遷一遷、退一退去讓人幹」等語辱罵聲請人,並指稱聲請人有「客兄」(台語)、揚言要離婚,並雙手握拳作勢毆打聲請人,趕聲請人出去,聲請人走到屋外後,相對人仍不斷辱罵聲請人。此外,相對人也曾徒手或持木棍毆打聲請人,並長期用言語辱罵聲請人,令聲請人不堪忍受。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住家環境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501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相對人雖辯稱已忘記有無罵聲請人「幹你娘機掰、出去被幹、戶口遷一遷」等語,惟自承:伊在廚房煮菜、抽煙,聲請人叫伊去外面抽煙,伊有對聲請人大聲說:「難道我不能抽煙?」,其他部分就忘記了。兩造從79年就開始吵架,聲請人有外遇,後來聲請人就不幫伊洗衣服,現在伊還要自己煮、自己吃,最好兩人離婚、離一離、戶口分開比較好。之前聲請人眼睛瘀青是因為孩子還小,伊吃著甘蔗回來,叫門聲請人都不開,後來伊進去後就拿甘蔗丟聲請人、打到聲請人眼睛,導致聲請人眼睛瘀青等語,足見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屢因個性不合、生活習慣等問題致爭執、衝突不斷。相對人所稱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婚姻問題,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僅能透過婚姻諮商,或循調解、訴訟方式解決兩造婚姻困境,相對人卻捨此不為,採取上開長期口出惡言辱罵、威脅離婚、要求聲請人遷出住所等方式,衡諸常情,此等表達方式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騷擾、脅迫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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