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聲請人A01相對人A02關係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女,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曾遭詐騙集團詐騙,現於敦仁醫院住院接受療養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談室,對本院點呼能點頭回應,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址、住院前之居所、房租金額、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被詐騙情況、紙鈔用途、簡易算術問題(如:100持續減7、100持續加7、7乘5、35乘5各為多少?100元可買幾杯25元的飲料?100元買2杯40元的飲料可找回多少錢?)、工作經歷等基本問題,雖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惟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慢性思覺失調症。」、「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其理解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因殘餘精神症狀影響出現顯著障礙,評估受鑑定人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等語,亦有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與相對人之父、弟、妹即關係人甲○○、乙○○、丙○○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