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9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許○○相對人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甲○○、施○○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甲○○、施○○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甲○○、施○○分别為聲請人之父、母,與聲請人同住於○○縣○○鎮○○里○○○巷00號住處。相對人之前經常以毀損財物之方式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復於民國OOO年O月OO日晚上11時許,無故進入上址聲請人住處,並撿起地上之棍棒,毀損屋內窗戶之玻璃、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品,共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OOOOOOO元,並竊取屋內現金約700元,嗣後又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遷出上址並丟棄在住處外之水溝內。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施○○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如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置身受加害人虐待或恐嚇之環境。是依聲請人之舉證,倘已達優勢證據證明程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立法目的,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為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物品遭毀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通知,未提出書狀爭執,亦未到庭。本院綜合聲請人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施○○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遠離其住所OOO公尺部分,因聲請人表示:○○縣○○鎮○○○巷00號為其祖產,故命其遠離部分,已無需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達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目的,故此部分之保護令尚無核發之必要。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宗豪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