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93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乙○○之夫,兩造婚後相對人曾毆打聲請人5、6次,且會以言語辱罵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宅處,因聲請人未依相對人之意向婆婆打招呼,相對人即摑掌聲請人2下,且將聲請人拉進廚房、拉扯聲請人的頭髮與毆打聲請人的頭部,並繼續摑掌聲請人,且將聲請人摔倒於地,同時質問聲請人與同事感情不忠乙事,並持續毆打聲請人與以三字經言語辱罵聲請人,直至聲請人認錯相對人方罷手,以致聲請人受有左、右耳挫傷、紅腫,右上額挫傷,右頸挫傷、紅腫,左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瘀血等傷害。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辯以:於113年8月8日事發時,因聲請人未向伊母親打招呼,伊確有摑掌聲請人,且將聲請人拉進廚房、拉扯聲請人的頭髮與毆打聲請人的頭,並質疑聲請人與同事有曖昧而持續毆打聲請人到聲請人認錯,且對卷附聲請人診斷證明書之驗傷結果無意見,另伊確實於兩造婚後曾毆打聲請人5、6次。此外,伊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亦當庭自承確有於113年8月8日摑掌聲請人,將聲請人拉進廚房、拉扯聲請人的頭髮與毆打聲請人的頭,並質疑聲請人與同事感情不忠而持續毆打聲請人到聲請人認錯,且於兩造婚後曾毆打聲請人5、6次,另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無意見,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相符,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道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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