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聲請人曹O崑相對人曹O閔關係人曹O澔兼法定代理人湯O鈞關係人洪O蘋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曹O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曹O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湯O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O崑為相對人曹O閔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因車禍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症狀,雖經送醫診治,現仍於加護病房住院接受治療中,且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口名簿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妻湯O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據,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與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轉囑託中山附醫鑑定,經鑑定人即中山附醫醫師 高全毅 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創傷性腦損傷,於鑑定時雙眼緊閉,無法觀察到有意義的語言表達能力,且因意識不清,四肢皆無法依照他人指示動作,有鼻胃管與氣切呼吸器使用,左側顱骨有明顯凹陷,四肢有肌張力,雙下肢有不自主抽動,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轉位需他人協助、飲食需他人準備與餵食,日常更衣、盥洗、大小便完全依賴他人處理。依相對人的疾病原因、理學檢查、病史等方面多方考量,其創傷性腦損傷,症狀明確,認知功能短期内應無法改善。基於相對人有創傷性腦損傷,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中地院113年8月30日中院 平家葵 113家助20字第1130067414號函及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妻湯O鈞、母洪O蘋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湯O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曹O崑、關係人湯O鈞分別為相對人之父、妻,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曹O崑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曹O閔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湯O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