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
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申請各項分
期付款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代償其他銀行欠款,至最後結帳日95年4月26
日為止,尚有62,740元、已到期之利息7,268元未給付,為
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