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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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三七九、五六八七、五九五三、六九五七、六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本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或單獨、或分別夥同 劉俊欣 (通緝中)、 林世宗 (另案偵辦)、 林良全 、綽號「無牙」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先後竊取他人所有之小客車九十輛及車牌(詳細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得手後,或加以變賣、或恐嚇車主付款贖車。上訴人恃之以為生活之資等情。係以該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劉俊欣、林世宗、林良全等人及被害人 何秀英 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通聯紀錄、銀行(農會)匯款回條、被害報告單、照片等附卷可查;及竊盜工具一字型板手、活動板手各一支、共同被告林良全所有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六本扣案可資佐證。復論述上訴人於一年間竊盜達約九十次,手法非常專業,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九十年每輛車我分二萬五千元,九十一年每輛車我分二成,大約共收一百多萬元左右,我當時沒有工作,都是靠這種案子生活」等語,其顯恃竊盜以營生,以之為常業至為明顯。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改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伊僅犯案十二次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竊取 蔡勝鴻 所有小客車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準強盜罪嫌,係屬強制辯護之案件,上訴人之父並為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乃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並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庭,而另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其判決顯屬違法。原審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同屬違誤等語。惟查,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庭辯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瑕疵。但第一審審理之結果,認為該竊取蔡勝鴻所有小客車之犯行,並不構成準強盜罪,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普通竊盜未遂罪責,此罪已非屬強制辯護之案件;況第一審法院又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於上訴人辯護權應無損害,上述瑕疵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未予糾正,亦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上訴人在原審未選任辯護人,惟原審仍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自不得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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