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仲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仲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二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九十年 仲聲孝 字第0一九號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及九十年九月四日中間判斷均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蓮美建設)簽訂 工程 承攬合約書,承包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之「重新貴族」新建大樓工程(以下簡稱重新貴族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就前開重新貴族工程向原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金額亦為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自負額為每一事故八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因系爭重新貴族工程發生連續壁破洞意外,造成地下室湧水及湧沙意外事故,被告遂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惟因兩造對於承保範圍、保險理賠金額之認定不一,致無法完成理賠程序,被告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提付仲裁,仲裁庭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作成中間判斷主文書,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雖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或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是否應予理賠,仍有疑問,惟為早日解決本件爭議,仍先依照仲裁庭中間判斷主文書所示,於九十年九月間將前開金額全數給付與被告。仲裁庭於前開中間判斷主文書作成後,並未作出判斷理由,而以本案應鑑定為由,延長仲裁期間三個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作成九十年仲聲孝字第0一九號仲裁判斷書,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書,因認本件仲裁判斷有諸多違法之處,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本件仲裁判斷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1、仲裁庭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作成中間判斷主文書,然至仲裁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告本件仲裁詢問終結日,及作成最終仲裁判斷日止,仲裁庭均未就所謂「中間判斷」作成附具理由之判斷書,顯有仲裁判斷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曾提出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作成之理算表中,並無上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之金額;且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之仲裁詢問會向仲裁人明確表示:明台公司認為該中間判斷之一百五十九萬元只有主文,沒有事實理由,原告不清楚其範圍為何,請仲裁人予以說明。惟 陳煥文 主任仲裁人則以:中間判斷理由將與終局判斷一起提出云云,拒絕說明該中間判斷所示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理由。又於前開詢問會中,陳主任仲裁人雖曾稱中間判斷之一百五十九萬是雙方沒有爭議部分,惟原告之代理人當庭明確反駁表示:原告就被告聲請之每一項費用項目均有爭議,無論如何計算均無法得出一百五十九萬此一金額,前開金額並非無爭議部分。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曾一再提醒仲裁庭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有自負額之約定,應扣除自負額部分,惟仲裁庭均置之不理。
2、被告提起本件仲裁請求之賠償項目共計五大項,仲裁庭審酌後係認其中第一、
四、五項為有理由,故就第一項費用判定原告應部分理賠,第四、五項則依被告請求之金額判斷原告應全數理賠。惟就第四項「成型樁重置費用」計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部分,因系爭重新貴族工程之連續壁破洞意外事故僅發生於南側,原告認為毋庸就東、西、北面一併補強重置成型樁。原告在本件仲裁過程中,一再主張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其他三面有修復或重置之必要,並舉出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至九十年三月間,四度呈送系爭建物修補計畫至台北縣政府報備之資料,以證明由被告所呈該四次修補計畫中均僅修補南面,足認被告亦認為系爭建物僅須修補南面,且被告亦僅擬修補南面。惟仲裁庭並未就前述原告於仲裁過程中提出之重要抗辯加以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第一次提送僅修補系爭重新貴族工程建物南側之計畫書予台北縣政府時,長天工程顧問公司之計畫書尚未作出,被告無從亦無可能「試依長天工程顧問公司之議,僅對基地後側作補牆措施計畫」。
3、被告提起本件仲裁係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或「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然仲裁庭竟判認原告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給付遲延利息,仲裁庭就其採認前開利息起算日之理由為何,及原告於仲裁過程中抗辯本件保險未理賠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均未加以說明。
(三)本件仲裁判斷有所為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法情事:原告同意交付仲裁之範圍僅限於「保單號碼:0八0三字第八六CAP00二六七號保險理賠爭議申請仲裁案」保險單所涉保險理賠爭議,且應以保險單為依據。惟本件仲裁判斷係就被告所請求之第一、四、五項費用判定原告應予理賠,各項賠償金額分別為:第一項搶救本體結構:仲裁庭認應理賠部分金額計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第四項成型樁修復重置費用:仲裁庭認應就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全數理賠;第五項地下室連續壁結構體修復費用,仲裁庭判斷認應就一千零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全數理賠。易言之,若依仲裁庭之認定,原告共應理賠被告上開三項金額合計後之二千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扣除原告已依仲裁庭之中間判斷先行給付被告之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以及依據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被告應負擔之自負額八萬元後,原告僅應再給付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然系爭仲裁判斷竟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就差額之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部分,仲裁庭不知從何認定原告應負給付責任,該部分顯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
(四)本件仲裁判斷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顯有虛偽情事:被告提起本件仲裁時,於仲裁聲請狀中檢附用以證明各項請求金額之單據,除搶救地下室灌水工程估價單等部分單據外,其他單據多係開立予蓮美建設,而非被告公司,然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被告,被告逕以蓮美建設所支出或擬支出之費用,作為被告自己之損失,而請求原告理賠,顯有不實。被告請求理賠之金額中,第三項係所謂「被控訴請求賠償支出必要之防禦費用」,亦即係因系爭建物災變影響鄰屋,導致鄰屋所有人向其求償而支出。被告提出之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之律師費單據,經原告查詢後得知,該事件係訴外人 詹益正 起訴請求乙○○先生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以乙○○先生僅係蓮美建設之負責人,蓮美建設係一獨立之法人格,與乙○○並非等同,訴外人詹益正不得逕行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訴外人詹益正所為請求。
(五)本件仲裁顯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本件仲裁判斷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作成,由原告收受之判斷書正本觀之,其上載明「仲裁人 周榮隆 (拒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但卻未依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簽名之仲裁人(主任仲裁人陳煥文與仲裁人 林清南 )附記仲裁人周榮隆拒絕簽名之事由。經原告嗣後查詢得知,周榮隆仲裁人係認為本件仲裁判斷有失公允,而拒絕簽名,並於九十一年元月十日向仲裁協會提出異議聲明書,仲裁書原本卻未附記前述周仲裁人拒絕簽名之事由,顯有違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兩造並未合意適用 衡平 法則,就被告請求之第四、五項費用部分,原告亦於仲裁過程中一再主張被告並未證明確有損害,迺仲裁庭竟稱「相對人亦不否認聲請人受有損害」云云,而於無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地下室東、西、北三面連續壁以及樑、柱確有受損之情況下,逕行適用衡平法則,就被告請求之第四、五項金額判定應全額理賠,仲裁程序亦顯然違法。
三、證據:工程承攬合約書、營造綜合保險單、原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仲裁答辯(三)狀、被告意外保險部九十意業理字第一八號函、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華騰建材有限公司證明書、長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達昌大地工程技師事務所工程報價單、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彭志傑 律師收據、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蔡文生 律師收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蔡文生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收款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蓮美建設基本資料查詢單、周榮隆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仲裁判斷異議聲明書(附判斷異議聲明書分析文)、原告九十年八月六日仲裁答辯(二)狀、仲裁協會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仲業字第九0二一0五號函、仲裁協會九十年九月四日仲裁判斷主文書、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仲裁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仲裁詢問筆錄各乙份,及原告工程估驗單、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統一收據、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二紙,並聲請向仲裁協會函調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一九號仲裁判斷事件之評議書,及聲請訊問陳煥文、林清南,以證明系爭仲裁判斷作成過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仲裁判斷書就被告請求成型椿修復重置費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部分,已於理由三(五)、4(1)至(4)詳述准許之理由,並於理由七(二)說明原告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又就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部分,亦於理由四(一)(二)(三)(四)說明其計算時點之依據,並非完全不附理由,縱令其說明未盡完備或計算遲延利息之始日有誤,亦係理由不備或應予更正之事項,尚與前揭規定所稱不附理由有間。
(二)本件仲裁協會於作成仲裁判斷前之九十年九月四日曾為中間判斷主文書,命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作成之本件仲裁判斷書理由九、結論(二)記載:「:::搶求本體結構部分,除灌水工程費用係由消防隊灌救,經被告自認並無法提出發票證明支出,故不予計入外,共計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其無爭議部分為三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已依保險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於中間判斷先行理賠,應予排除。另依據土木技師公會估算本案地下室結構體及連續壁之重置、修復補強費用,至少二千二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超過被告請求之二千一百九十八萬零二十元,故以被告金額為準,然須扣除依據原告委託之華信公司出具之先賠報告,就索賠金額與理算金額有交集部分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如
主文:::。」已補具上開仲裁中間判斷之理由。仲裁判斷書提及之「須扣除依據原告委託之華信公司出具之先賠報告,就索賠金額與理算金額有交集部分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所憑依據,乃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提出於仲裁庭之仲裁答辯書自認理賠之金額一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其中基地後方15cm微型樁及60cmccp工料合計為「0000000元」。再者,原告亦自陳其已依該「仲裁中間判斷」之內容履行,依禁反言法理,何得再爭執有得撤銷之理由。
(三)原告並未就本件仲裁判斷有如何之「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以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為具體之指摘,僅對本件仲裁判斷關於保險理賠之金額之准否作攻訐,並謂係「判斷不備理由之違法」,其主張與舉證顯相互矛盾。兩造不爭執之保險單除於第十七條約定:「原告與被告對於損失金額發生爭議時,得交付公斷,公斷時,由雙方以書面選定公斷人一人為之,如雙方不能同意一公斷人,應以書面各選定公斷人一人共同公斷之等語外,別無交付仲裁之約定,惟被告、原告均不爭執且分別於書狀陳稱:因:::保險理賠爭議事項:::雙方對於承保範圍、保險理賠金額之認定不一,致無法完成理賠程序,被告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提付仲裁:::因被告:::發函予原告,請原告就本件保險理賠爭議參與為仲裁,原告:::函復表示就上開保險單保險理賠爭議申請,同意以交付仲裁處理。」足證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理賠所發生之爭議已另行合意交付仲裁,則關於上開保險契約之賠償屬仲裁標的之範疇,應堪認定。本件仲裁判斷理由認:「原告應給付搶救本體結構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成型椿修復重置費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連續壁內牆損壤修費一千零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其中搶救本體結構部分:::其無爭議部分為三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於中間判斷先行理賠,應予排除,:::另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估算本案地下室結構體及連續壁之重置、修復補強費用至少需二千二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超過被告請求之二千一百九十八萬零二十元,故以被告金額為準,然須扣除依據原告委託之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出具之先賠報告,就索賠金額與理算金額有交集之部分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故原告應給付金額如
主文所示即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及遲延利息:::。」係就本件保險契約理賠項目及數額之爭議所為判斷,核屬兩造約定之仲裁標的範疇。
(四)本件仲裁判斷理由認定原告應給付搶救本體結構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乘上1.05含稅金額為一百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其無爭議部分為三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已含稅),已依保險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於中間判斷先行理賠,應予排除,則原告該部分應再理賠被告之金額計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另成型椿修復重置費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連續壁內牆損壤修費一千零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被告請求共計二千一百九十八萬零二十元,仲裁庭均予准許,合計以上金額為二千二百六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仲裁庭認為須扣除依據原告委託之華信公司出具之先賠報告,就索賠金額與理算金額有交集部分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於中間判斷先行理賠,則為主文所示之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仲裁庭於理由書中就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主文所示金額已有所交代,縱其理由有不盡完備,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
(五)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有虛偽情事,亦否認本件仲裁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亦未對此有何具體之舉證。原告提證周仲裁人之「仲裁判斷異議聲明書」受文者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並無副本,且該評議事情本應秘密不得公開。另關於本件仲裁判斷之作成雖發生仲裁人 周隆榮 拒簽之情事,但查現行仲裁法並無規定未經仲裁人簽名之仲裁判斷不得為執行裁定之規定,或為得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被告亦將本件仲裁判斷聲請鈞院准許為執行之裁定,並獲鈞院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0六號確定裁定准許在案,原告所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主張顯無可採甚明。又關於衡平法則之適用,此為仲裁庭之職責,兩造均應加以尊重。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協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仲業字第九0一一二五號函(附披露事項補充說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書裁定書、金額計算表、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仲裁答辯(四)狀各乙份。
理由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九十仲聲孝字第0一九號仲裁判斷之作成地在「台北市」,此有原告提出之仲裁判斷書乙份在卷可稽,則本院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蓮美建設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包系爭「重新貴族」工程,工程總價為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就前開工程向原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金額為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自負額為每一事故八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因系爭重新貴族工程發生連續壁破洞意外,造成地下室湧水及湧沙意外事故,被告遂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惟因兩造對於承保範圍、保險理賠金額之認定不一,致無法完成理賠程序,被告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提付仲裁,仲裁庭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作成中間判斷主文書,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然仲裁庭於前開中間判斷主文書作成後,並未作出判斷理由,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作成九十年仲聲孝字第0一九號仲裁判斷書,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書,認本件仲裁判斷有諸多違法之處。仲裁庭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作成中間判斷主文書,然至仲裁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告本件仲裁詢問終結,並作成最終仲裁判斷日止,仲裁庭均未就所謂「中間判斷」作成附具理由之判斷書。原告在本件仲裁過程中,一再主張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之東、西及北側有修復或重置之必要,並提出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至九十年三月間,四度呈送系爭重新貴族工程修補計畫至台北縣政府報備之資料,以證明由被告所呈該四次修補計畫中均僅修補南面。惟仲裁庭並未就前述原告於仲裁過程中提出之重要抗辯加以審酌。被告提起本件仲裁係主張被告於本件仲裁中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或「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然仲裁庭竟判認原告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給付遲延利息,然仲裁庭對於該仲裁判斷之理由,均未加以說明。又原告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亦未扣除自負額。以上可認系爭仲裁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告同意交付仲裁之範圍僅限於「保單號碼:0八0三字第八六CAP000二六七號保險理賠爭議申請仲裁案」保險單所涉保險理賠爭議,系爭仲裁判斷依其理由所述各項應付金額,扣除自負額及中間判斷之金額,尚有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之差額,該部分顯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仲裁時,提出之多數單據係開立予蓮美建設,而非被告公司,被告逕以蓮美建設所支出或擬支出之費用,作為被告自己之損失,顯有不實。被告請求理賠之金額中,所謂「被控訴請求賠償支出必要之防禦費用」,係訴外人詹益正起訴請求乙○○先生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事件支付之律師費用,非被告之支出,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有虛偽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作成,由原告收受之判斷書正本觀之,其上載明「仲裁人周榮隆(拒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但卻未依據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簽名之仲裁人(主任仲裁人陳煥文與仲裁人林清南)附記仲裁人周榮隆拒絕簽名之事由,有違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法則,仲裁庭竟稱「相對人亦不否認聲請人受有損害」云云,而於無具體證據證明系爭重新貴族工程地下室東、西、北三面連續壁以及樑、柱確有受損之情況下,就被告請求之第四、五項金額判定應全額理賠,仲裁程序亦顯然違法,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判斷之訴,聲請撤銷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孝字第0一九號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及九十年九月四日中間判斷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本件仲裁判斷書就被告請求成型椿修復重置費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部分,已於理由三(五)、4(1)至(4)詳述准許之理由,並於理由七(二)說明原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又就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部分,已於理由四(一)(二)(三)(四)說明其計算時點之依據。本件仲裁庭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作成仲裁判斷前為中間判斷
主文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作成之本件仲裁判斷書理由九、結論(二)記載中間判斷金額之依據。況原告已依該「仲裁中間判斷」之內容履行,依禁反言法理,何得再爭執有得撤銷之理由。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主文所認定之金額,已於理由欄中詳述說明認定之依據,縱有不備,亦與未附理由有間。原告僅對本件仲裁判斷就保險理賠之金額之准否作攻訐,惟系爭仲裁判斷皆在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內,原告所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數額之計算是否有誤算之情,非不得依仲裁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隨時聲請仲裁庭更正之,且就該部分予以除去,仲裁判斷仍可成立。被告否認系爭仲裁判斷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有虛偽情事,亦否認系爭仲裁程序有何違法之處。仲裁法並無未經仲裁人簽名之仲裁判斷得成為撤銷仲裁判斷理由之規定,被告亦將系爭仲裁判斷聲請鈞院准許為執行之裁定,並獲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0六號裁定准許在案。又關於衡平法則之適用,此為仲裁庭之職責,兩造均應加以尊重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蓮美建設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包系爭「重新貴族」新建大樓工程,工程總價為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就前開工程向原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金額為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自負額為每一事故八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因系爭重新貴族工程發生連續壁破洞意外,造成地下室湧水及湧沙意外事故,被告遂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惟因兩造對於承保範圍、保險理賠金額之認定不一,致無法完成理賠程序,被告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提付仲裁,仲裁庭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作成中間判斷主文書,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作成九十年仲聲孝字第0一九號終局仲裁判斷書,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書第四十六頁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欄記載「仲裁人周榮隆(拒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理賠之保險金額,未將自負額八萬元扣除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九十年九月四日中間判斷主文書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書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仲裁庭於九十年九月四作成中間判斷未附理由,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撤銷該中間判斷。原告系爭仲裁程序之代理人 翁國棟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仲裁詢問期日即已表示中間判斷僅有主文,未附事實理由,請仲裁人說明理由。主任仲裁人陳煥文表示中間判斷之理由,將與終局仲裁判斷一併書寫,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仲裁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是以,仲裁人陳煥文已經表示中間判斷之理由,將與終局判斷一併交代,則原告請求撤銷中間判斷不變期間應自終局仲裁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收受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終局判斷書,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查,原告對於系爭九十年仲聲孝字第0一九號九十年九月四日中間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告主張九十年九月四日中間判斷主文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惟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作成之仲裁判斷書第四十五頁理由九、結論(二)記載:「:::搶求本體結構部分,除灌水工程費用係由消防隊灌救,經相對人(原告)自認並無法提出發票證明支出,故不予計入外,共計九五四九八0元。依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依比例計算理賠,其無爭議部分為三八一五七六元(000000×00000000×1.05/52500,000=381576),已依保險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於中間判斷先行理賠,應予排除。另據土木技師公會估算本案地下室結構體及連續壁之重置、修復補強費用至少需新台幣00000000元,超過聲請人(被告)請求之00000000元,故以聲請人金額為準,然須扣除依據相對人委託(原告)之華信保險公司公證人出具之先賠報告,就索賠金額與理算金額有交集之部分0000000元。:::」據此,九十年九月四日中間判斷命原告先行給付之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其中三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部分,係「無爭議」部分,其中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係就索賠金額與理算金額「有交集」之部分。仲裁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書補正九十年九月四日中間判斷之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對上開所謂無爭議或有交集之金額,於仲裁程序已提出爭執等語。惟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係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有殊。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苟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則不論所附理由是否完備或矛盾,均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有別,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原告爭執仲裁判斷所附之理由「不正確」,自與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不同。況且,原告亦自陳其已依九十年九月四日仲裁中間判斷之主文於九十年九月間給付被告該筆金額,原告在仲裁庭未補正仲裁判斷理由前,即已依中間判斷主文先行給付被告保險理賠金,亦可認仲裁判斷所謂「無爭議」或「有交集」為真正。又仲裁判斷書提及之「索賠金額與理算金額有交集部分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所憑依據,乃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提出於仲裁庭之仲裁答辯書所稱依據長天工程顧問公司及華信公司之評估及理算結果,認為保險標的「重新貴族」因意外事故所致毀損、滅失修復或重置所需費用計一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仲裁答辯書乙份在卷可稽。而據該仲裁答辯書後附之華信公司進度報告書(三)第八頁即記載「基地後方直徑15cm微型樁及基地後方直徑60cmC.C.P.工料,合計為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職故,原告主張撤銷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孝字第0一九號九十年九月四日中間仲裁判斷,尚屬無據。
六、原告復主張撤銷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一九號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收受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系爭仲裁判斷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原告主張撤銷九十年仲聲孝字第0一九號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未逾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兩造爭執要旨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審究者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成型樁重置費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部分、命原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理賠金額未扣除八萬元,是否存在「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是否在兩造合意仲裁標的之範圍內;本件作為仲裁判斷基礎之工程估價單、收據等單據是否存在「判斷基礎之證據有其他虛偽情事」之情形;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書,其上記載「仲裁人周榮隆(拒簽)」是否存在「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是否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
七、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九十一年仲孝聲字第0一九號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認定關於成型樁修復重置費應給付被告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然仲裁判斷書對於原告於仲裁庭提出被告未證明系爭重新貴族工程之東、西、北面有一併補強重置成型樁之必要,及呈送台北縣政府之修補計畫中亦未預定進行修補東、西、北三面之重要抗辯,均未加以審酌,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據原告提出之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書已於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載明認定成型樁重置費用計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之理由,其理由意旨為:「連續壁施作,本包含成型樁之施作,其為相關連及必要工程之一。成型樁之重置乃為修復連續壁體及其地下室樑、柱、牆修復工程必要之前置工程,因連續壁之破洞毀損,須加以修復,若不重置成型樁,且全面性之重置,如何修復連續壁體及啟動後續相關工程?連「抽水」均有所顧忌。系爭重新貴族工程本體連續壁外四周,原先施作之護體成型樁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省土技字第三0九九號鑑定報告之說明,已完全遭大地壓力破壞,為修復本體連續壁等之先前必要工程而有重置之必要。再者,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工施字第M五一二三號函表明應依鑑定報告建議事項辦理,並表示應於連續壁外圍等重置補強作業完成後,方得另請具公信力鑑定單位辦理結構安全鑑定,通過後,始能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本體建造之復工,而該項修復檢查、鑑定及重置計劃,乃屬本項先前必要工程之關連工程之一。關於連續壁外型樁重置及必要關連之點井觀測等工程費用作單價分析,其詳細單價分析如地下室外圍重置及內部修復工程費用報告書所載,此費用報告並經 張力文 建築師及 丘達昌 技師之評價簽證,足堪認公正及客觀,且此項重置及關連工程費用乃為必要之工程支出,否則將使本體結構更形惡化。至於長天工程顧問公司評估報告書所載,認僅於本工程基地後方連續壁外側施作補強工程即足,基地左右及前側無需施作其他補強措施云云,不足採信。且該計劃亦遭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嚴詞批評退回,並要求確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建議事項辦理,亦足見原告謂僅要施作本工程基地後側即足補強,並於此範圍予以理算,顯不能達補償損害之目的。本件微型樁之重置乃因本建築物連續壁體已發生破洞情形,為維護本建築物安全起見,乃係後續修復連續壁及壁內損壞修復工程前之安全補強修復措施之一。」是以,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書就成型樁修復重置費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部分,已附理由敘明為何需進行修補之必要性及修復金額認定之依據,縱有原告主張理由不完備或有誤認長天工程顧問公司計劃書之情事,亦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不同。
(二)原告再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原告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計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此與被告聲請仲裁主張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或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均不符,且對原告爭執未理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均未加斟酌,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書,仲裁庭就命原告應給付之保險理賠金額,已在仲裁判斷書第二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理由貳‧實體部分」以下分成「一、本件事故是否為相對人(原告)承保工程綜合損失險之範圍」、「二、本件事故保險標的之實際價值,是否限於工程承攬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細分每一單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三、本件事故賠償請求之合理金額」、「四、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分別論述,並於「三、本件事故保險標的之實際價值,是否限於工程承攬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細分每一單項工程之施工費用」項下分「搶救工程費用」、「意外事故後檢查鑑定費用」、「被控訴請求賠償支出必要防禦費用」、「成型樁修復重置費用」及「連續壁內柱、樑、牆、版等損壞修復工程費用」加以說明,並分別於理由第六、七段說明華信公司之進度報告書(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李景亮技師對於系爭重新貴族工程意外事故,關於本工地周圍施作十五公分微型樁及六十公分之C.C.P.「機具施工可行評估」及新建工程「意外事故地下室清理復舊補強施工可行性評估」不可採之理由。復於仲裁判斷書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理由四記載:「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今本件保險並無特別約定於何時給付保險金額,聲請人(被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通知相對人應給付保險金,但相對人(原告)每每藉故推諉不為給付,,:::本保險事故發生後,聲請人即積極展開請求理賠之動作,包括在立法委員辦公室居中協調,次數有十數次之多,但相對人卻每每假藉單據文件不足,要求聲請人補足,:::。相對人所需的文件,聲請人均早已一一備齊予相對人,:::其遲延利息至遲亦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亞字第八八0九一0號函函發日起算,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第二項之規定,依年利一分計算,:::。」。是以,仲裁判斷書已經列載原告未依約給付保險金與被告,係可歸責於原告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利息與被告之理由,自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間。
(三)原告再主張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之金額中,未將自負額扣除,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縱原告於仲裁庭曾提出應將自負額扣除之抗辯,而遍觀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書全文均未提及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有自負額之約定,則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之金額中未將自負額扣除,亦僅為仲裁庭認定事實是否正確之問題,仍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異。
(四)原告主張兩造同意交付仲裁之範圍僅限於號碼0八0三字第八六CAP00二六七號保單所涉保險理賠爭議,本件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搶救本體結構費用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成型椿修復重置費用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連續壁內牆損壞修復費用一千零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共計二千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扣除中間判斷應給付之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負之自付額八萬元,原告應僅需給付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其中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部分,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固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聲請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同意交付仲裁之範圍係「保單號碼0八0三字第八六CAP00二六七號保險理賠爭議申請仲裁案」。據原告提出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書第二頁貳、陳述一第三、四行之記載及第二十一頁理由貳一(一)之記載,均可知被告係據號碼0八0三字第八六CAP00二六七號保險單提付仲裁請求原告理賠保險金,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書關於上開本體結構請求、成型樁修復重置費用及地下室連續壁結構體重置費用,亦係據上開號碼0八0三字第八六CAP保險單之約定原告應對被告給付之保險理賠金若干所為之認定。是以,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書第二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關於上開搶救本體結構、成型椿修復重置費用及地下室連續壁結構體修復費用之認定,均是基於被告依保單號碼0八0三字第八六CAP00二六七號保險單所可請求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若干所為之認定,皆在兩造仲裁契約約定及被告聲請仲裁之範圍內,並無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之情形。況且,依仲裁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則縱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之保險理賠金額有計算錯誤之情,原告亦得依仲裁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隨時聲請仲裁庭更正之。況據被告之計算,本件仲裁判斷理由認原告應給付搶救本體結構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乘上1.05含稅金額後為一百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其無爭議部分為三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已含稅),已於中間判斷先行理賠,應予排除,則原告該部分應再理賠被告之金額為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另成型椿修復重置費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連續壁內牆損壞修復費用一千零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被告請求共計二千一百九十八萬零二十元,仲裁庭均予准許,以上金額合計為二千二百六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仲裁庭認為應扣除中間判斷命原告先行給付之金額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即為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主文所示之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支出「搶救地下室灌水工程」費用,且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等單據均顯示該單據所示之費用為訴外人蓮美建設或負責人乙○○所支出,並非被告,被告竟以該單據請求理賠保險金,可見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有虛偽情事云云。被告對此則為否認。上開單據縱有原告主張付款人係訴外人蓮美建設或負責人 游嘉慶 之情事,而仲裁庭認定該單據可作為被告請求理賠系爭保險金之依據,此亦僅為仲裁庭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可認定該單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虛偽之情事,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為判斷基礎之估價單、收據等單據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責任。再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為撤銷仲裁判斷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所謂有罪之判決確定,係指刑事法院對該基礎證物係偽造、變造或虛偽宣告有罪之判決並已確定。所謂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雖為宣告有罪之判決,然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原告僅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以乙○○係蓮美建設之負責人,訴外人詹益正不得逕行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訴外人詹益正所為請求。此與上開所謂刑事法院對該基礎證物係偽造、變造或虛偽宣告有罪之判決並已確定之情形,自不相同。
(六)原告主張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書,仲裁人周榮隆拒絕在仲裁判斷原本簽名,然簽名之仲裁人未依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附記其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云云。按仲裁乃係由爭議之當事人以合意將其爭議事項,交由當事人所遴選之仲裁人,加以判斷,以解決紛爭之制度。由於仲裁人係由各仲裁當事人所遴選,為判斷時亦較不受法律之拘束,常依本身之識見為判斷,致因各人價值觀之差異而有不同之判斷,其判斷之基準未必明確一致,是全體仲裁人之共同參與仲裁評議,乃係避免仲裁專斷之途徑。以故,仲裁人於仲裁評議時,應嚴守其程序,判斷書之作成,應合於其程式,以避免仲裁判斷有所偏倚,影響仲裁判斷之公正性。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是仲裁判斷書應由仲裁人簽名,自屬必備之程式,倘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自應依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之事由,以證明該仲裁判斷確經全體仲裁人之評議且係最終而真實。本件原告並非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未經仲裁人評議,而係爭執簽名之仲裁人未將周榮隆仲裁人未簽名之事由附記在仲裁判斷書原本上。據原告提出周榮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致函仲裁協會之異議聲明書及後附之仲裁判斷書異議聲明分析文,其上亦僅記載伊係對系爭仲裁判斷之看法及所持觀點與其他二位仲裁人不同,故拒絕在系爭仲裁判斷書上簽名等語,而經本院向仲裁協會調取本件仲裁評議簿,仲裁協會亦僅以仲裁判斷評議不公開為由而未提供評議簿,此有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仲業字第九一一二六七號函乙份在卷可參。可見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業經仲裁人評議,而依仲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合意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係由三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作成,既已有二位仲裁人持相同意見,應為經全體仲裁人評議且係最終之結果。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僅規定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如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然未規定簽名仲裁人附記未簽名仲裁人事由之格式為何。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書第四十六頁係記載「仲裁人周榮隆(拒簽)」,則簽名之仲裁人已經記載周榮隆未簽名之事由係「拒絕簽名」,已足以表彰周榮隆未簽名之事由為何,可認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書已依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記載未簽名之仲裁人拒絕簽名之事由。
(七)原告再主張兩造並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法則」,然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書竟謂「相對人(原告)亦不否認聲請人(被告)受有損害」,並無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地下室東、西、北三面連續壁以及樑、柱受有損害之情形,仲裁庭未經當事人合意即逕行適用「衡平法則」,可見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所謂「衡平法則」,係指仲裁庭未經當事人合意即逕行適用「衡平法則」,不受實體法規之拘束,而得彈性地就實際狀況,依據衡平、善意之自然法則、商業習慣或其他非法律原則適用之,以此彰顯此原則之真正精神,有排除法律,援引非法律規範以為仲裁判斷之權限,所謂「非法律」規範,廣義言之,包括法律一般原則、衡平原則、公允善意原則、國際貿易實務及國際貿易習慣法等在內,衡平法則使仲裁庭在實體法的問題上有更大之裁量權,然在程序上仍應遵守基本要求,且應受當地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之拘束。據原告所陳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書上開敘述,仲裁庭僅是認定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未否認被告受有損害,而認定被告確實受到損害,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相當。此與上述仲裁庭不受實體法規之拘束,而適用法律一般原則、衡平原則、善意公允原則、國際貿易實務及國際貿易習慣法等非法律規範而為仲裁判斷,自不相同。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孝字第0一九號九十年九月四日中間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終局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成型樁重置費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命原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及未將自負額八萬元扣除,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系爭作為仲裁判斷基礎之工程估價單、收據等單據為虛偽,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判斷基礎之證據係虛偽」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與仲裁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書未記載仲裁人周榮隆拒絕簽名之事由,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及仲裁庭未經兩造合意即逕行適用「衡平原則」,有仲裁法第四十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判斷之訴,聲請撤銷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孝字第0一九號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判斷及九十年九月四日中間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雖聲請訊問仲裁人 陳文煥 及林清南,以瞭解系爭仲裁判斷評議之過程,惟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業經評議,已如上述,而關於評議過程為何,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認無必要訊問仲裁人陳煥文及林清南。因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於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爰不分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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